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57,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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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林軒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

、九三七一、九三八二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八、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林軒毅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罪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談姜寶琴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胡秀卿部分)之判決。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有參與詐騙集團,但係執其上載有「執行署監管科」之文書詐騙,而非執其上記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之文書詐騙,胡秀卿所提出之偽造公文書,經鑑定結果並無足資比對之指紋,不得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又談姜寶琴對於是否收受二張假公文,先後陳述不一,其說詞可信度值得懷疑,不得為上訴人自白之證據,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承認有加入「老仔」、「董仔」等人所主持之詐騙集團,於第一審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證人謝宗霖、胡秀卿、談姜寶琴等人之陳述,並佐以胡秀卿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談姜寶琴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偽造之公文書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係執其上記載「執行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而談姜寶琴所提出之文書上則記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胡秀卿所收受之偽造公文書,經送檢驗並無足資比對檢驗之指紋,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又就有關談姜寶琴是否收受二張假公文陳述前後不一部分,敘明依談姜寶琴在警詢中陳述,及本案確有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二紙扣案可證,認應以談姜寶琴於警詢所述為可採,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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