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64,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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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周炫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三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一五三一、一五三二、一五三三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周炫成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簽發之有價證券並非證券本身之價值,而有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請調查開立有價證券之因果關係,實為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李恆豪、黃素秋之證言,扣案之李恆豪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九紙、借據,卷附李恆豪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十五紙,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翁碧蓮、0000000000用戶周炫成)、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 000用戶翁碧蓮、0000000000用戶周炫成)、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周炫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民國一○○年○月○日華水湳存字第○○○○○○○○○○號函暨檢送存戶周炫成(帳戶00000 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表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一○○年○月○日元崇德字第○○○○○○○○○○號函暨檢送存戶周炫成(帳號000000000 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九十八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一○○年○○月○日 (100)遠銀詢字第○○○○○○○號函暨檢附周炫成存款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一月六日刑紋字第一○○○一六八六六二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上訴人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向李恆豪施詐供作擔保借款部分,其所為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因認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詐欺取財)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說明,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㈤部分,應視為業已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聲明上訴,雖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但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部分,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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