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68,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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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黃○○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里○○路○○○號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供述性交易時間為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亦與卷內通聯紀錄、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而其於原審辯稱犯罪時間為一○○年十一月六日無可採信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

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說明本件係因甲女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經員警清查其通聯紀錄,因而已查悉上訴人犯罪等情,縱未再就不合自首要件加以說明,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漏未審酌有無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其存摺之往來明細,並無當日提領金錢情事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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