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74,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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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張○○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少侵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少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係以強壓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頭部及以其身體壓住A女身體之方式,使其意思自由受壓抑,而為強制性交得逞,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復說明上訴人對於初次見面,尚不知其姓名之少女,以上廁所為由請其帶路,誘使其走到校園偏僻角落,違反其意願,強制對之為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所為在客觀上尚不能讓一般人產生憫恕之情,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適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上訴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原判決量刑未審酌上訴人為少年,犯後受宗教薰陶已洗心革面斷其劣行,少年宜教不宜罰,原審未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當云云,無非對於事實審已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要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乙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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