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84,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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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謝同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謝同永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在案。

以上四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有一名小孩待養,家人殷切期盼上訴人早日服刑期滿,回歸家庭、社會。

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徐瑞凱三次,次數不多,僅獲利新台幣三千元。

又上訴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且所為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行為,獲利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輕。

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為生之毒梟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次等情,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說明: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上訴人並非智慮淺薄,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毒品愷他命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多次販賣,其販賣愷他命共計三次,助長毒品之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大,情節非輕。

而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心生悔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減輕其刑後予以從輕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依上訴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事。

上訴人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一名小孩待養,因施用愷他命始販毒,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於法定刑內審酌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是其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第一審量處如首揭之刑,與上訴人之罪責並未失衡,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

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陳詞,就事實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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