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05,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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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趙宏謚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沈昱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一○○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宏謚部分撤銷。

趙宏謚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即沈昱安)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昱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深夜迄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間,偕同其表兄顏慶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女友薛宇苓及吳毓紜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失控PUB 」消費;

被害人蘇志德、陳毓仁二人與高秋斌、鄭元凱等一行人亦於該處消費。

嗣沈昱安等人欲離去時,蘇志德同行友人中,有人出言對薛宇苓戲稱:「妹妹要走不會跟帥哥說再見」、「妹妹你好可愛哦」等語,沈昱安因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

沈昱安見對方人多勢眾,待薛宇苓、吳毓紜先行離去後,即與顏慶忠分騎機車至同市○○街○巷○號上訴人趙宏謚(上訴後已死亡,業經本院改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住處,向趙宏謚表示甫於其胞姐所經營之上開PUB 與人發生齟齬,遭人欺負,要求趙宏謚主持公道,並出借刀械供其持以返回上址尋仇。

趙宏謚明知生魚片刀尖銳鋒利,足以致人於死,仍應沈昱安要求,偕同沈昱安前往同市第三漁港其所有之漁船上,取出其所有之生魚片刀一把,借予沈昱安,以幫助沈昱安持刀尋隙。

同月二十二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沈昱安持該生魚片刀返回上開PUB,顏慶忠、趙宏謚亦均騎車尾隨至該PUB後,趙宏謚即先行離去。

沈昱安手持該生魚片刀藏放背後,進入PUB ,先質問蘇志德等一行人上開輕薄之舉係何人所為,雙方再起爭執並進而在該PUB 大門前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二人分別徒手毆打沈昱安,致沈昱安臉部輕微紅腫(未據告訴),顏慶忠見狀,迅轉身騎乘機車離去,離去前並遭高秋斌拉扯其外套及扯下其安全帽。

沈昱安遭被害人二人攻擊後,明知胸部、頭部、頸部均為人體要害,且所持之生魚片刀甚為銳利,持之砍殺人之身體,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持上開尖銳鋒利之生魚片刀,以右手拇指頂住刀柄頭,刀尖朝下之方式握刀,先朝蘇志德胸部等要害刺殺至少四刀。

蘇志德所受左胸部致命一刀,致其左胸左乳頭內側受有五.五公分、上方一公分處切割傷,長九公分,並切開皮膚皮下軟組織及左側第三、四、五肋骨之軟骨部分,且切斷左內乳動脈及肋間動脈和靜脈,造成胸腔內大出血,另並左外耳殼中段前側二.五公分切割傷,後側相同部位切割傷長一公分,左上臂上段前側、下段前側及左前臂上段前外側,長各十一、八

、八公分之切割傷,前兩者略呈縱向,後者呈內上外下斜向,三者皆切開皮膚、皮下軟組織及部分肌肉。

繼沈昱安又以同一方式持該生魚片刀,朝陳毓仁頭、頸及背部刺殺,致陳毓仁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及上背部擦傷。

沈昱安行兇後即逃離現場至趙宏謚家中將兇刀返還趙宏謚,旋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自行向警方投案,並帶同警方至趙宏謚住處扣得上開生魚片刀。

而被害人遇害後,陳毓仁經急診縫合十四針,方免於死亡;

蘇志德則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再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經多次開胸手術治療,因胸部切割傷併大量內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延至一○○年一月四日凌晨急救無效,由其家屬租專機送返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住處後,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拔管,蘇志德於拔管前業已死亡等情。

係以上揭沈昱安向趙宏謚借用生魚片刀後,於上開時、地,持以刺擊被害人二人,致蘇志德死亡、陳毓仁受傷之事實,業據沈昱安自承明確;

而以綜觀證人顏慶忠於警詢、偵訊,沈昱安女友薛宇苓於原審、吳毓紜於警詢,陳毓仁於偵查中之供詞,本案乃肇因於沈昱安與女友薛宇苓等人同往「失控PUB 」消費,其間薛宇苓遭被害人一方之友人以言詞戲弄,引起沈昱安不滿所致,而沈昱安於警詢時供承其向趙宏謚明言欲與人鬥毆,趙宏謚即帶其及顏慶忠前往漁船,取出尖刀等語,足徵沈昱安係為尋仇而向趙宏謚借刀,且所借用之扣案生魚片刀,刀刃長約二十七至二十八公分、刀刃最寬處約四公分、刀柄約長十四公分,異常尖銳,亦經第一審勘明,有勘驗筆錄可按,具有足以致命之殺傷力,沈昱安借用該刀,目的在前往「失控PUB 」尋仇,足徵其借刀已有殺人犯意;

再以沈昱安行為時係以刀刃向下,刀柄在上,右手拇指朝上,右小指朝下握住刀柄之方式,刺殺被害人二人,亦據陳毓仁陳明,並有沈昱安於警詢時,陳述其上開反握刀柄手勢之照片足稽,依其行為時此便於使力之持刀手勢,益徵其持刀刺擊被害人二人係出於殺人犯意;

復以沈昱安刺殺被害人二人,造成彼等上開傷勢,蘇志德遭受上開致命之左胸部一刀,長九公分,並切開皮膚皮下軟組織及左側第三、四、五肋骨之軟骨部分,且切斷左內乳動脈及肋間動脈和靜脈,因而胸腔內大出血,導致其低血容休克,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陳毓仁所受撕裂傷並及於頭部、後頸部之要害部位等情,非但為沈昱安所自承,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單、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病歷影本、解剖報告書、現場照片可稽。

因認沈昱安有致被害人二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及行為。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

並以沈昱安借刀後,持之返回「失控PUB 」尋仇時,顏慶忠、趙宏謚亦均同行,較諸當時被害人一方包括蘇志德、陳毓仁及高秋斌共三人,均徒手與沈昱安等互毆之情,雙方實力尚非懸殊而顯不相當,是沈昱安辯護人以沈昱安借刀,係由於雙方實力有顯著差距,不能憑以遽認其有殺人犯意云云為辯,要無足取;

又以觀諸沈昱安所自承之行為時上開持刀手勢,係右手反握刀柄,刀柄朝上,刀刃向下,刺殺被害人二人,另左手則抬起與肩同高,手背朝內,手心向外,堪認沈昱安行為時,係以右手持刀攻擊刺殺被害人二人,左手則採取抵擋姿勢甚明,是沈昱安辯護人所辯案發當天,沈昱安與被害人等互毆過程中,右手曾遭攻擊,並因而受有瘀傷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於沈昱安上開持刀刺殺被害人二人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其聲請將照片送請鑑定以明沈昱安右手瘀傷是否因抵擋所致,即非必要;

另以沈昱安借刀之目的,係為其女友遭戲弄而思尋仇報復,是其持該刀折返「失控PUB 」時,已難謂無殺人犯意,繼被害人等與沈昱安互毆時,亦未持任何器物,何來侵害致沈昱安有手持上開利刃先後多次刺擊被害人二人上開要害,加以抵擋,俾自我防衛之必要,因認沈昱安所為其持刀刺擊被害人二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說,殊無足取。

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

因認沈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等罪,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以本件沈昱安係先刺殺蘇志德,致蘇志德受傷退開後,繼因陳毓仁上前與其互毆,乃再持刀刺殺陳毓仁,是沈昱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乃就沈昱安殺害蘇志德部分,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審酌沈昱安本件行為時雖年僅十九歲,但徒因細故即持刀殺害蘇志德,下手頗重,不僅致使蘇志德死亡,亦對其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尤以在民風純樸之澎湖地區,此類型暴力犯罪尚屬罕見,對社會治安及風氣有嚴重不良影響,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責任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至今仍哀痛欲絕,無法諒解沈昱安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沈昱安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另關於殺害陳毓仁部分,第一審判決認沈昱安係出於傷害犯意,而論以傷害罪,則有可議而屬無可維持,因而予以撤銷,適用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八項,改判論沈昱安以殺人未遂罪,並審酌沈昱安因細故而借刀刺殺陳毓仁,所及部位並均屬頭、頸、背部等要害,逞兇鬥狠,惡性非輕,且亦迄未與陳毓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並與殺人之駁回第二審上訴部分,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經核於法均尚無違誤,量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沈昱安第三審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

(一)、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內,上開關於沈昱安為尋仇而借刀持以刺擊被害人二人,係出於殺人犯意之記載、論述,顯已意指沈昱安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事實欄就沈昱安本件殺人犯行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並未認明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難謂有理由。

(二)、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故意、過失等等。

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

原判決就沈昱安殺害被害人二人時,持刀之手勢、刺擊之部位及所造成之被害人二人傷勢等足供判斷沈昱安所為係出於殺人犯意之犯罪具體事實,均已說明其所憑之論據,業如前述。

至沈昱安與被害人二人間如何扭打,沈昱安持刀切刺之方式是否「直刺」或「刺殺」,其角度、力道及與被害人二人之相對位置等詳細過程,對論罪、科刑、適用法令等顯不生影響,原判決自無贅載之必要。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認定沈昱安係持刀直刺即推刺一節,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

或執上開本即毋庸記載之細節,斤斤指摘原判決未逐一詳載,係理由不備;

或以沈昱安行兇時所持利刃既有二十七、八公分長,何以造成之被害人傷勢深度遠不及此,原判決既未依聲請傳訊鑑定本件被害人死因之醫師吳璟加予以查明,亦未為任何其他調查、釐清並加以說明,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俱無足採。

(三)、本件沈昱安係先刺殺蘇志德,致蘇志德受傷退開後,繼因陳毓仁上前與其互毆,乃再持刀刺殺陳毓仁,業據陳毓仁陳述明確,原判決因以沈昱安所犯上開二罪,不僅非出於同一行為,且係刺殺蘇志德後,另由於陳毓仁趨前與其纏鬥,始再以同一利刃刺殺陳毓仁,足認其先後刺殺被害人二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乃予分論併罰,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沈昱安與被害人二人互毆過程極為短暫,不論沈昱安或陳毓仁之認知,均難以切斷其過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指摘原判決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無理由。

(四)、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是犯罪發生危險之程度、直接或間接之物質或精神上損害之大小,均影響刑罰輕重之裁量。

相同之行為,所發生之危險、損害不同,應受之處罰自亦輕重不同。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第一審判決量刑時,併就本案行為地係民風淳樸,暴力犯罪罕見之澎湖地區,沈昱安本件接連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對當地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尤甚之情形予以審酌,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因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此乃社會一般事項,不得執為對沈昱安科刑輕重標準,已有誤會。

又原判決所維持第一審關於沈昱安殺害蘇志德部分諭知無期徒刑之判決,已以沈昱安之責任為基礎,就本案中屬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之具體事由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沈昱安或以本案未能達成和解,非可歸責於沈昱安一方,或以其父按月賠償蘇志德家人,迄已累計達新台幣五十餘萬元,或執僅具個案拘束力之其他判決為據,指摘本案量處無期徒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均難謂為適合。

(五)、至沈昱安所執⑴其右手確有因抵擋造成之瘀傷,足證其係先抵擋未果,不得已始為脫逃而揮刀,並無殺人犯意,⑵證人證稱沈昱安借刀係為尋仇等語縱屬實在,然所謂「尋仇」非必即有殺人犯意,⑶沈昱安確慮及其若孤身返回現場與被害人一方有多人且均身材高大互相對峙,恐力有未逮,始借用細小刀具預藏身後,擬俟衝突時臨時取出以威嚇對方,非當然得認有殺人犯意,乃原判決未辨明被害人一方在現場原有多人,嗣部分於沈昱安返回現場前離去,非沈昱安始料所及,另顏慶忠、趙宏謚與沈昱安同返現場後,是否逗留該處等各情,徒以沈昱安返回現場時,沈昱安與被害人雙方在場人數均僅為三人,實力相當,即認沈昱安借刀並持之返回現場非為自衛,而係基於殺人犯意,有違證據法則,⑷本案係起因於被害人一方當晚對沈昱安蓄意挑釁之行為,非可全諉責於沈昱安,然原判決就此有利於沈昱安之事由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本案發生純因沈昱安不滿女友遭人輕薄之片面理由,亦屬理由不備,⑸本案觀諸被害人一方對未參與鬥毆之顏慶忠,尚且撕裂其所著厚實外套,顏慶忠中途離去現場後,沈昱安孤身面對被害人一方而有揮刀之行為,原判決認係主動加害,亦違證據法則云云及其餘上訴意旨,則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有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沈昱安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即趙宏謚)部分: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趙宏謚幫助殺人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趙宏謚幫助殺人罪刑。

趙宏謚不服,於合法提起上訴後,已於一○一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

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V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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