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12,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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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余賢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余賢雄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僅在區隔分界點上下,相關設備之產權及維護責任,並非規範在分界點以下用電戶可以任意連接線路,以達竊電之目的及效果。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竊電者必須有主觀犯意之前提,本件上訴人明知三相三線二元件電表(下稱A電表)之S線係未裝有計量元件之線路,其將A電表之S線與單相三線之電表(下稱B電表)之N線相連接,會產生其使用之電流量,未經計量元件計量度數,致台電公司無法計算用電度數而收費之效果,因認上訴人有竊電之主觀犯意,上訴人以其所接線路之位置,係在分界點以下,屬其產權及維護責任範圍之辯解,顯係刻意曲解台電營業規則之內容,認無足取。

至於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四款內容有關接地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再上訴人顯係利用A電表中一九○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線)未裝有計量元件,與B電表同未經電表計量元件之中性線(N線)相引接,而自A電表取得一九○伏特之電力,以供其公司建物之冷氣機、熱水器及抽水機等三相式電器使用,而選擇A電表下手,不選擇使用電費最高之B電表改動其電表外之裝置,認與本件竊電罪之成立無關,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原審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指理由欠備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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