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15,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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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陳祐琮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被訴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所示及附表編號6-1、6-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罪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未曾販售毒品,亦未曾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認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核與證人即黃彥迪、謝○榕(民國八十五年六月生,真名詳卷)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有扣案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一支可佐,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彥迪一次、謝○榕二次之犯行。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黃彥迪嗣後翻異前供,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如何與事實不符;

及證人謝○榕警詢所述購買次數、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其他交易情節等各項,雖與偵查中所證情節有異,亦說明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且以人之記憶或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所不同之證述,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因之,謝○榕於警詢時所述,其如何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地點、價格乙節,雖與其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或矛盾,然謝○榕因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非行及吸食迷幻藥物之虞犯行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在案,顯見謝○榕或因袒護上訴人,或因記憶淡忘致前後所述互有歧異。

然其均明確證述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經確認可能交易時間、地點後,謝○榕明確證述如何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復有黃彥迪之證述可佐,均於理由中詳予說明,所為證據取捨與論斷,要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殊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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