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23,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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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璦琦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璦琦(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並行使偽造維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璦公司)章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之主張及被告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持偽造維璦公司章程向告訴人日商貞松公司派遣來台之職員行使之行為,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持偽造維璦公司章程向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住友銀行)行使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

惟原判決卻以被告先後持向日商貞松公司職員及住友銀行行使之二份維璦公司章程內容有明顯歧異,並非同一文書,且二次行使之時間、對象及原因亦不相同,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因認被告對日商貞松公司職員行使偽造維璦公司章程之行為,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接續犯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然據證人吳思盈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曾拿一份維璦公司書面(原始直式)章程令其修改及繕打整份章程,並將維璦公司章程第七條改為「本公司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等語;

嗣於第一審卻改稱其不記得有修改或繕打維璦公司章程,僅記得被告表示因搬家而變更維璦公司章程云云;

其所述顯有矛盾,且與情理不合。

從而,被告就二次偽造及行使偽造維璦公司章程之犯行是否基於同一個意思決定,並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其行為是否侵犯相同法益而應予以包括一罪評價?均非無疑。

原判決遽認被告前後二次偽造及行使偽造維璦公司章程之犯行並無接續犯一罪關係,顯有不當。

又被告利用其擔任維璦公司董事長之地位,趁該公司另一股東即日商貞松公司距離我國遙遠及不懂我國法律之便,惡意奪取該公司經營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事後亦未與告訴人維璦公司、日商貞松公司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平等原則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按照維璦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一次修改之章程,指示吳思盈依據伊建議之內容即「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修改該公司章程而作成電子檔,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維璦公司章程之故意與不法意圖。

原審並未審酌伊主觀上有無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之過失情形,遽認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屬不當。

又伊所製作該公司章程之電子檔,僅屬建議性質,既未經全體股東簽名或蓋章,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對維璦公司並無發生損害之虞。

且據住友銀行函覆:該銀行要求申辦存款帳戶客戶檢附公司章程之目的,係在符合確認顧客身分程序,故被告於申辦維璦公司存款帳戶時雖檢附該公司不同版本章程,對於該銀行同意申辦存款帳戶程序並無具體影響或損害等旨;

可見伊持維璦公司建議版電子檔章程向住友銀行行使結果,對於維璦公司及住友銀行均無發生損害之虞,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予論罪科刑,亦有違誤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反之,若數行為並非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或在時、空上已有相當間隔,且係先後侵害不同法益,而各具有相當獨立性者,在刑法評價上即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雖記載: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出示偽造之維璦公司章程供日商貞松公司派遣來台灣查核業務之職員檢視並交付而行使等情(見一審卷一第九十三頁)。

然經原審調查結果,以被告持向日商貞松公司職員行使之維璦公司章程,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被告持向住○○○○○○○○○○○○○○○○○○○○○○○○○○○○○○○號3所載),二者並非同一文書,且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維璦公司章程之時間、對象及原因均不相同,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自應成立二次獨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從論以接續犯,因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前揭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接續犯關係,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已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最末行至第十三頁第十三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吳思盈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情理不合,而據以主張被告先後二次偽造及行使偽造維璦公司章程之犯行具有接續犯關係;

然依其所引證人吳思盈於偵審中之陳述內容以觀,似與判斷被告上揭二次犯行應否成立接續犯並無重要關聯。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上揭二次犯行究竟如何符合前述成立接續犯之要件,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前揭論斷究有何違法情形,僅以不確定之語意質疑原判決上述論斷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擔任維璦公司董事長,因與該公司另一股東即日商貞松公司間因經營糾紛,偽造該公司章程持向住友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且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維璦公司及日商貞松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而予以維持,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四頁第三行)。

核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範圍(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僅指示吳思盈按照伊所建議之內容作成維璦公司章程電子檔,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維璦公司章程之故意云云。

然維璦公司章程若有修改之必要,應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始能為之,被告並無自行修改該公司章程之權限,乃其未經該公司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竟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吳思盈按其建議之內容修改該公司章程並作成電子檔,並進而列印持向住友銀行使以申請設立維璦公司存款帳戶,足見其有偽造及行使偽造該公司章程之犯意與行為;

其辯謂因欠缺注意致發生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節,顯非可取。

再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其所製作維璦公司之章程電子檔,並無任何法律效果,且僅為建議修正內容,縱誤持向住友銀行行使,對於維璦公司及住友銀行並無損害或影響云云。

然原判決已說明: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祇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為已足。

而此所稱足以生損害云者,乃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一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結果而受損害之虞而言;

至於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以及實際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發生具體之損害,均所不問。

被告持向住友銀行行使之偽造章程外觀名稱為「維璦公司章程」,而其章程內容則以條列方式規範該公司股東決策方式及董事、經理人、會計之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縱令該文書係出於被告所偽造而不生法律上效力,然依上述說明,並不影響其行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又住友銀行函文雖稱:該銀行要求申辦存款帳戶客戶檢附公司章程之目的,係在符合確認顧客身分程序,故被告於申辦維璦公司存款帳戶時雖檢附該公司不同版本章程,對於該銀行同意申辦存款帳戶程序並無具體影響或損害等旨。

然被告所偽造之維璦公司章程內容與該公司真正章程規範內容顯有差別,其中股東之決策方式由「每出資一千元一表決權」,更改為「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倘依真正章程規範,日商貞松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受讓被告四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後,享有之表決權數量顯較被告為多,而依被告所偽造之章程內容,出資四百五十萬元之日商貞松公司與出資五十萬元之被告,均僅享有一表決權,股東決議之實際操作情形將發生重大歧異,自足以生損害於維璦公司經營決策方式及住友銀行對於維璦公司內部經營決策情形判斷、評估之正確性,顯有對他人發生損害之虞,因認住友銀行上開函文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漫指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其等在事實審之同一主張或辯解,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及詳細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按之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背信(共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背信共三罪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背信罪刑(共三罪)之判決,該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卻均對此三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等對於此三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一併駁回。

至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鍾文岳律師雖於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被告之利益聲明上訴,但被告自行於同年月十八日所提出之上訴狀則未聲明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

且被告所提出之「答辯暨補充上訴理由狀」,亦併就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故應認被告已一併就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聲明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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