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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陳古芳
陳政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古芳、陳政明無罪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予減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㈠原判決以陳古芳、陳可芳、楊明香(已更名為楊蕙毓)、陳明珠及告訴人陳甲芳均係陳楊宛娜之繼承人,陳楊宛娜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立有公證遺囑,載明其遺產繼承及遺贈等事項,同月十九日又另立一份代筆遺囑,與先前所立公證遺囑之內容不同。
陳楊宛娜於同月二十四日死亡後,陳甲芳依代筆遺囑主張權利,委由李盛賢律師發函陳古芳等人,要求協商遺產繼承事宜,有律師函可稽,陳古芳亦承認已收受該律師函,且陳政明知悉其情,但未予置理等語。
足認上訴人等均明知陳甲芳對於陳楊宛娜之遺產登記尚有爭議,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等人亦均否認授權上訴人等刻製印章並辦理繼承登記。
乃上訴人等擅自刻製彼等之印章,冒名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屬無權製作。
亦即本件係上訴人等無權以其餘繼承人名義製作上開文書,持之辦理繼承等相關登記,而非遺囑之真偽問題。
況且上訴人等據以辦理登記之陳楊宛娜公證遺囑,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效,確定在案,並塗銷上訴人等所為之繼承等登記。
上訴人等辯稱其依真實有效之公證遺囑辦理登記,不生偽造文書問題云云,尚有誤解。
理由內已論敘綦詳。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認陳楊宛娜之公證遺囑,業經民事判決認定無效確定,違反「刑事訴訟不受民事裁判拘束」之見解,而上訴人等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係依據真正有效之公證遺囑所為,符合財產變動之正確性,並貫徹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之真意,並無虛偽不實等語,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㈡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故如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
上訴人等未經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同意,偽刻印章,冒名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表示申請辦理陳楊宛娜所遺不動產繼承、遺贈登記之意思,並製作繼承系統表,偽載願就該系統表因遺漏或錯誤,致損害他人權益時,負賠償責任之意思,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有使陳甲芳等人承擔申辦不實責任之危險,並使地政機關產生誤信而為不實之登載,影響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及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配,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原判決亦已詳加剖析論列。
上訴意旨猶泛稱其以有效之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等登記,不但使被繼承人之意思獲得實現,更使登記狀態足以正確、適當表徵已然發生之財產變動,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等語,漫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陳楊宛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所立代筆遺囑之真偽及效力如何,與上訴人等所涉本件犯罪之判斷無關。
上訴意旨以該代筆遺囑係出於偽作云云,尤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牽連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此部分之上訴即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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