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37,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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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陳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
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三○五、八四七六號),提起上.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文龍搶奪(累犯)罪刑(共八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㈠上訴人於警詢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員警詢問時態度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亦未以「交保」等條件交換上訴人配合製作筆錄。

且上訴人情緒平穩、態度自然、意識清晰,對於警方所詢問題均理解,並逐一切題回答,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屬實。

上訴人辯稱其於警詢中因「提藥」致精神不佳云云;

又稱其因警方威脅、利誘,始為不實之供述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判決已調查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於警詢中對各次犯罪之情節,均能仔細供述,違反一般施用毒品者記憶較差之常情,顯係受警方指示、教導。

證人包國強證稱警方提示之照片,無法辨識嫌犯容貌,伊自不可能向警方告發上訴人係搶奪嫌犯,況且警方搜索時,未查獲任何贓證物品,足見其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等語。

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於警詢中,係以九人列隊指認方式,確認上訴人係行搶之人,而非一對一之單一指認。

參酌陳盈安之證言,上訴人係騎機車自對向與陳盈安照面後,再迴轉搶奪其皮包,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符。

堪信陳盈安對於上訴人之穿著、容貌印象深刻,其指認自屬客觀可信,具有證據能力。

又上訴人經警拘提到案時,與其最後行搶時間已相隔多日,應有充裕時間剃鬚剪髮,所辯伊未蓄鬚留髮,陳盈安之指認有誤等語,即非可採。

至被害人林鳳櫻等人在警詢中雖無法明確指認上訴人,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併加論列。

從而林鳳櫻等人在警詢中指認之方式為何,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泛稱陳盈安等人係單一當面指認上訴人,違反正當程序,且陳盈安證言前後不一,所稱嫌犯留長髮、蓄鬍子,顯與上訴人容貌不符等語,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騎竊得之機車(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在新竹市區搶奪林鳳櫻等人之皮包,先後共八次等情(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

並以上訴人八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敘明灼。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三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距不久,作案地點均在同一地區,與一般歹徒作案方式不符,顯非上訴人所為。

且㈣、㈤所示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是否基於單一之意思為之,於法有違云云。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指摘,仍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

並審酌上訴人有竊盜、違反電信法、妨害風化、毒品等前案紀錄。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甫因毒品等罪執行完畢後,又於同年四、五月間犯七次搶奪、三次竊盜犯行。

復自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十月十七日止,再犯本件八次搶奪犯行。

上訴人亦坦承其因需款把玩電玩而搶奪,缺錢時就行搶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犯罪習慣,僅施予刑罰制裁,不足以根絕不勞而獲之惡性。

再綜合上訴人行搶之時間、次數、方式及態樣等情節觀之,其犯案頻密,犯罪手段具有反覆同質性,且隨機找尋落單女性行搶,具有嚴重侵害性及高度危險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

為使上訴人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戒除搶奪惡習,爰就其所為八次搶奪犯行均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

理由內已論列綦詳。

上訴意旨猶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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