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39,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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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王辰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一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辰意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 。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至傑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張至傑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筆錄及上訴人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至傑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

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受愷他命為價金,具營利之意圖;

張至傑於偵查中證稱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上訴人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至傑,並收受等值愷他命云云,然其僅自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仍否認販賣行為,辯稱無營利意圖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四頁),難認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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