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61,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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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蕭碧東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蕭碧東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無非係以證人曾俊光之證詞、其與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尿液檢驗報告等資為證據。

惟證人曾俊光對於上訴人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時間及金額等陳述,前後不一。

又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以冰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曾俊光,另曾俊光之尿液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只能證明其於被查獲前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不能作為曾俊光證詞之補強證據。

此外,復查無任何毒品或分裝工具,且無法排除曾俊光係因上訴人以冰糖混充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伊,而心生怨恨,挾怨報復之可能性存在。

乃原審僅憑曾俊光先後不一之陳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曾俊光之證詞、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職務報告、採取尿液名冊、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曾俊光於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其與上訴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紀錄,及證明曾俊光確有施用毒品惡習之前揭尿液檢驗確認報告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曾俊光自白之真實性。

並說明證人曾俊光並無挾怨報復,且其陳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惟法院仍得依據全卷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證言全部不可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二、㈡、⒋、⒌)。

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縱本件未查獲任何毒品或分裝毒品之工具,惟依據前揭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證人曾俊光為迎合法官之訊問,始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上訴人詐騙證人曾俊光之行為,不能擴張解釋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證據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不足證明上訴人事後已補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俊光等等,純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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