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62,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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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黃春蓮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春蓮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夫胡OO為台東縣議員,就補助款部分,是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仍有爭議,而上訴人聽命胡OO之指示而行事,原判決認上訴人具有公務員之共犯關係,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褫奪公權一年,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陳文福、戴清坤、盧協昌、林進來、林伯誠、邱強永、胡OO、余元龍、古明良、古阿德、余阿勇、余錦妹、白樣.伊斯理鍛、胡有福、王裕明之證詞、台東縣政府函文、胡OO議員服務處函文、收據、領據、估價單、台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付款憑單、利稻協會及崁頂協會於關山鎮農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交易明細表、台東縣政府議員胡OO帳冊資料表、比賽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二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貪污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查:原判決先於理由

貳、二、㈠內說明,共犯胡OO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係擔任台東縣議會議員,且依議員職權,就「社團補助款」具有建議權,故係屬其法定職權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以下)。

於理由

貳、三、1內復又敘明,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決定之。

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同案被告胡OO於本案發生時,擔任台東縣議會第十四屆縣議員,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人(修正前為第二條前段)。

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上訴人與擔任公務員之胡OO共犯本案,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等語。

所為共犯胡OO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暨上訴人與胡OO共犯本案,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之判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前揭所指,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上訴人或其夫胡OO並無能力利用救國團等團體名義行事,且無證據證明胡OO曾補助該等團體,本案發生於八十七年間,原判決卻舉九十九年間發生之賄選案,作為上訴人與胡OO間關係密切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論理法則等等,或與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連性,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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