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63,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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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江竟賢
劉育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張弘佑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定應執行刑竟高於減輕前之法定刑,有違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㈡上訴人等販賣愷他命數量尚微,所得金額非鉅,惡性非重大,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適用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不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七所示「喵喵」經鑑定含有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原審未對張弘佑宣告沒收,於法有違。

㈣原判決未具體記載對江竟賢、劉育宏科刑審酌之情形,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八罪各罪刑(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查:㈠刑之量定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均正值青盛之年,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販賣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彼等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販賣數量、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另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係為被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張宏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其附表編號七所示「喵喵」,於法有違,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劉育宏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劉育宏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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