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83,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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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宮士傑原名宮志剛.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宮士傑(原名宮志剛)「有罪」部分之判決(關於上訴人另被訴行使偽造文書及對劉勇男、劉坤讚妨害自由、恐嚇部分,業經第一審分別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確定。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載「有罪」等字),改判論上訴人以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八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李宗翰、林冠平、孫建文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當時對方強迫在場每個人(指其等與葉春智、黃秋蘭、王有聲)都簽本票,大家不同意,經黃秋蘭與對方協商後,改由孫建文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下稱系爭本票),並由黃秋蘭背書等情;

又證人葉春智於第一審證稱,一群人要求伊簽本票,但伊不方便簽等語;

可見,葉春智等人,就簽發本票與否、由何人簽發等,可討價還價,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當時謝孝澤(原名謝志強)、程凱(原名程庠)、張心畇(原名張釗偉)、古明忠、宋易展(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其他多位不詳姓名之人(下稱謝孝澤等多人)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尚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縱屬共犯,亦不構成強盜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黃秋蘭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心裡不會恐懼,伊是當場可以和上訴人及其他人講話的人,伊想對方只是要錢,伊想到要如何使員工安全離開等語;

則黃秋蘭雖遭謝孝澤等多人控制行動自由,然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其同意在本票上背書,究係因意思自由受到壓制,抑或出於使其員工安全脫困之目的?原審未為究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強令孫建文、黃秋蘭、李宗翰、林冠平、王有聲(下稱孫建文等五人)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顯將切結書亦認為強盜所得之財物。

但依切結書之內容(孫建文、黃秋蘭因債務糾紛,經協調後,出於自由意識,未經任何人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顯作為證明簽發系爭本票緣由之用,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自非強盜罪之客體。

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敘及,劉勇男迫於無奈,告知上訴人其介紹孫建文買賣土地,孫建文手上有其交付之斡旋金五十萬元等情,但嗣於理由又採孫建文、劉勇男之證述,而認上訴人所稱斡旋金五十萬元,毫無所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主觀上認劉勇男欠其債務,而劉勇男對孫建文有仲介不動產五十萬元之佣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轉向孫建文催討,則在五十萬元佣金債權內,上訴人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證人葉春智於第一審證稱,據伊所知,劉勇男請孫建文幫忙處理房屋,劉勇男欠人錢,要孫建文儘快銷售出去,劉勇男有向債權人(指上訴人)表示孫建文已收到訂金,要債權人不要再逼他,孫建文在外好像有配合劉勇男向債權人表示有收到斡旋金,但在店裡面,孫建文說並未收到任何錢等語。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稱斡旋金五十萬元,毫無所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㈤上訴人係要向孫建文索討劉勇男所稱之五十萬元斡旋金,謝孝澤等多人於上訴人離開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孫建文簽發共九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則就超過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上訴人應負如何之刑責,原判決未詳為認定,亦未為必要之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謝孝澤,釐清上訴人是否與謝孝澤間有犯意聯絡、如何為犯意聯絡及犯意聯絡內容為何?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離開後謝孝澤等多人始下手施行強暴行為,則謝孝澤證述內容,自係重要證據,又無不能調查之情形,原審未傳喚調查;

又上訴人亦聲請傳喚孫建文、黃秋蘭、葉春智等人,以釐清其等當時是否仍有意思自由;

此部分,亦無事實已明,無再查必要之情形,原審亦未傳喚調查,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為自孫建文處取得五十萬元,以清償劉勇男欠其債務,乃與謝孝澤等多人將劉勇男押至孫建文工作處所,與葉春智及孫建文等五人商談,嗣談判破裂,上訴人與謝孝澤等多人,竟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致孫建文等五人不能抗拒,而由孫建文簽發系爭本票、黃秋蘭背書,另書立切結書,由孫建文、黃秋蘭在「立書人」欄,李宗翰、林冠平、王有聲則在「見證人」欄簽名犯行之認定理由。

且敘明:㈠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即依被告所實施之行為,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言。

本件依當時情形,謝孝澤等多人先對孫建文施以拳打腳踢,嗣程凱聲稱:「是竹聯幫天道會」、「殺人還在通緝」;

古明忠稱:是「文山區的一根刺」;

另有人表示:「你們沒看過槍嗎?我們有帶」;

繼有人破壞店內監視器錄影鏡頭及木造設備、潑灑檳榔汁、拆下監視器主機、剪斷電話線;

謝孝澤、張心畇並嚇令孫建文等五人及葉春智不能離開會議室,並揚言:如不簽本票就別想離開,又命其等交出身分證、手機;

當時謝孝澤等多人,人數最多達二十多人,在客觀上,一般人面臨上開情況,意思自由必遭受壓制而失自主能力,謝孝澤等多人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自足以壓抑孫建文等五人之意思自由使其等不能抗拒,而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

至證人葉春智所證,其堅持不簽等語,係其個人主觀感受,尚無法據以否認謝孝澤等多人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見原判決第十七至十八頁)。

㈡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上訴人夥同謝孝澤等多人,以強暴等非法方法,剝奪孫建文等五人及葉春智行動自由,迫使孫建文等五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切結書,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二、二十三頁)。

㈢上訴人辯稱,係葉春智要伊前去與劉勇男對質,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要錢,伊於發生衝突後即離開現場,未叫孫建文等五人及葉春智簽發本票,亦不知為何簽發九十萬元之本票云云。

然:1、上訴人於葉春智、孫建文協商時曾說「我就是因為他(劉勇男)說你(孫建文)這邊有斡旋金可以拿,我們給葉董事長(葉春智)面子,我們來都客客氣氣,你卻這麼不實在」等語,其所辯當時並未要錢云云,並非事實。

2、謝孝澤等多人逼令孫建文等五人及葉春智簽發本票時,上訴人雖不在場,但上訴人對謝孝澤等多人圍毆孫建文並未阻止,且於離開前說「等下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台語),而系爭本票面額九十萬元,包括斡旋金五十萬元,足證上訴人就謝孝澤等多人對孫建文等五人及葉春智前開之強暴、脅迫行為,強令孫建文等五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切結書等有犯意聯絡。

3、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孫建文有打電話給伊,告知沒有劉勇男所述之事(指五十萬元斡旋金)等語;

又證人孫建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上訴人說明與劉勇男之土地交易未成,二人無金錢往來,於原法院前審證稱,劉勇男於事發當時並無五十萬元之酬金存在各等語;

證人劉勇男於第一審證稱:孫建文並沒有欠伊五十萬元斡旋金,如有成交斡旋金會轉成訂金,更何況沒有成交等語;

上訴人所稱五十萬元之斡旋金,係其主觀之片面認定,毫無所據。

上訴人明知與孫建文、黃秋蘭無債務糾葛,竟仍以強暴、脅迫手段,強令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等情(見原判決第九、十八至二十二頁)。

俱依卷證說明審認、指駁甚詳。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不備之情形。

復按:

㈠原判決已說明謝孝澤等多人係使黃秋蘭不能抗拒而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縱黃秋蘭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同時有使其員工安全離開之目的,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原審就此不為調查,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說明系爭本票為強盜罪之客體,並未將切結書列為強盜罪之客體;

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為不另成立強制罪,雖未特別指明係指逼孫建文等五人簽立切結書部分,但此僅係理由簡略,與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

㈢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先敘及,劉勇男因上訴人屢向其催討債務,迫於無奈,遂告知上訴人其介紹孫建文買賣土地,孫建文手上有其交付之斡旋金五十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一、八頁),此部分係記載上訴人前往與葉春智協商之緣由,此與原判決認定五十萬元之斡旋金,為上訴人主觀片面之認定,經核並無矛盾可言。

㈣證人葉春智於第一審係證,據伊所知,孫建文在外好像有配合劉勇男向上訴人表示有收到斡旋金,但在店裡面,孫建文說並未收到任何錢等語,其所證孫建文當時否認有斡旋金,與上訴人在偵查中所供,孫建文電話告知並無此事;

及孫建文、劉勇男均否認有斡旋金相合;

是葉春智所證,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為說明,難認係理由不備。

㈤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謝孝澤等多人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使孫建文等五人不能抗拒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切結書,上訴人雖已先行離開現場,但其對謝孝澤等多人所為有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並敘明上訴人請求傳喚謝孝澤、孫建文、葉春智、黃秋蘭並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

至原判決理由內採取謝孝澤於警詢之陳述(其與上訴人、程凱一同前往現場,與葉春智商討斡旋金,原判決第八、九、十八頁)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謝孝澤未曾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雖有瑕疵,但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已供述甚詳,另證人程凱於第一審亦為證述(見原判決第九頁)。

原判決並非單憑謝孝澤警詢陳述為判決基礎,且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揭謝孝澤於警詢中之陳述,原判決即不能為相同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違誤,難謂於判決本旨有所影響。

本件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未再傳喚上訴意旨所指之謝孝澤等人加以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原判決另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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