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86,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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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六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事實之認定,有下列諸多不合常情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①甲女(成年人,即警局編以代號 0000-000000號者;

姓名詳卷)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並未指稱彼有遭強制性交之事;

而在上訴人主動供稱其與甲女有性交易行為後,甲女才於第三次警詢時,反控上訴人對彼為強制性交。

足證甲女係擔心彼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經彼配偶、警員知悉後,會影響彼之家庭生活及遭移送法辦,才指稱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

原判決將甲女隱瞞違法性交易之行為,與一般良家婦女被性侵之隱忍情況,等同視之,有違經驗法則。

②甲女指稱:上訴人拿槍相脅等語。

然上訴人被緝獲時,經警現場搜索結果,並未查得任何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品。

甲女上開說詞,顯係謊言。

③甲女與上訴人均稱,上訴人於性交時有戴保險套。

依一般經驗法則,此應係在性交易時,因恐傳染性病,才有該項舉動;

而於強制性交時戴保險套,有違常情。

④甲女指稱:彼於上訴人強制性交時,有咬上訴人左手臂兩口等語。

然檢察官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五日偵訊時,當庭勘驗上訴人之左手臂類似牙齒之咬痕,係屬舊傷;

警員陳○昌亦證稱:僅有一個牙齒咬痕(「咬痕」係陳○昌個人之推測)。

而上訴人經警追捕時,在屋頂上爬來翻去,難免會有刺傷、刮傷,豈能在未送鑑定之情況下,逕認陳○昌所指之傷痕係屬咬痕?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一00年九月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對甲女強制性交,而上訴人係在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離去。

依常理,強制性交豈有可能長達一個小時之久?又甲女被警發現時,衣著整齊,且經○○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驗傷結果,陰部係有陳舊性撕裂傷,並非新傷。

倘甲女不願配合性交,則彼之陰部豈有可能不發生紅腫,甚至新撕裂傷?

⑥甲女指上訴人對彼為強制性交之地點係在一樓,該處近大馬路。

倘甲女被迫對上訴人進行口交,則甲女大可狠狠先咬上訴人之生殖器,再趁上訴人受傷之際,往大馬路上求救。

甲女未如此為之,實有違常情。

㈡上訴人係因在甲女店內遺失現金,與甲女發生糾紛。

旋經甲女主動交付金融卡予上訴人提領現金,以資解決;

上訴人亦告知甲女,於提領後會交付交易明細表。

而上訴人恐甲女趁機報警,故有綑綁甲女手、腳之行為。

此一行為,應屬妨害自由,而非強盜。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一00年九月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至甲女所經營之推拿店內推拿,至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因要求甲女為其提供性交服務被拒,竟持己有疑似手槍之黑色器具,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而將其性器進入甲女之口腔、性器為性交既遂。

事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黑色器具脅迫甲女,至使不能抗拒後,取去甲女所有之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各一枚,並命甲女說出三組金融卡密碼後,始行離去等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甲女係合意為性交易,約定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性交完畢,伊要付錢時,發現己有之三千元不見,遂叫甲女賠償。

甲女稱彼沒有錢,就給伊金融卡並告訴伊密碼,叫伊去領錢。

伊說領三千元出來給甲女兩千元,甲女說好;

但伊走出去時,臨時起意想多領錢,就走回去將甲女綁起來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加以指駁。

並逐一說明:①甲女證稱:上訴人對彼為強制性交,甲女乃咬傷上訴人之手臂等情,如何應屬可信。

②甲女所述:上訴人係持黑色手槍云云,如何難以憑信,應認上訴人所持之黑色物品係疑似手槍之不明器具。

③是否戴保險套,與有無強制性交犯行無涉。

不能因上訴人於性交時有戴保險套,即認定甲女係與其合意性交。

④甲女遭強制性交時,並無激烈之肢體抗拒,故○○○○醫院之驗傷結果,應屬合理。

不能因甲女之陰部無新撕裂傷或紅腫等其他傷,即認為非屬強制性交。

⑤甲女未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提及上訴人對彼為強制性交乙節,如何不影響彼自第三次警詢後,有關強制性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⑥甲女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且甲女之銀行帳戶內尚有鉅額存款,應無可能為了賠償上訴人區區數千元,即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上訴人提領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①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是否隱忍其被害情事,原與其從事之職業無關;

又被害人於被害之際,選擇何種求救之方式,亦非必然一致;

再是否使用保險套,更與是否強制性交無涉。

②依卷內資料:⑴警員之執行搜索時間,係一00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至四時四十分(見偵查卷第三0頁);

距上訴人本件犯行時間(當天上午四時三十分許至五時三十分許),已相去近十一小時。

自無從以警員未搜得上訴人犯罪所用疑似手槍之黑色器具,即認甲女之證詞不實。

⑵檢察官於一00年九月五日偵訊時,僅提示上訴人左手臂之傷勢照片,並無實際勘驗上訴人之左手臂(見偵查卷第八四頁)。

原判決以卷附照片(見偵查卷第五六、五七頁),及證人即製作上訴人第三次警詢筆錄之警員陳○昌於第一審之證詞為據,認定甲女確有咬傷上訴人之左手臂,自無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

原審認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之事證已明,未再就上訴人左手臂之傷勢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尤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③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自一00年九月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開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而於強制性交既遂後,又動手強盜;

且其間,上訴人尚有以被咬傷為由,要求甲女賠償之過程(見原判決第二頁)。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實行強制性交達一小時之久,且由上開事實觀之,甲女於強制性交後,已著齊衣物,亦非無可能。

上訴意旨㈠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離開推拿店之際,「承同上強盜之犯意,…將甲女雙手反綁…雙腳綁住」(見原判決第二頁);

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實行強盜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對甲女所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屬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一部分,不另論罪之旨(見原判決第一一頁)。

上訴意旨㈡謂:上訴人之綑綁甲女手、腳行為,係妨害自由,而非強盜云云,顯係為自己不利益之主張,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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