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93,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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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葉憲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八、三二四一九號),提.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葉憲錫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案發後已供出上手陳師父(即同案被告陳國峯),且當時檢調不悉陳師父之全名及年籍,而係經上訴人指認後始能正確緝獲,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原審未適用該規定,自有違誤。

(二)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係誤交損友,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如依原審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與陳國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定讞)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下稱一粒眠)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陳國峯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

復論敘上訴人已於偵、審時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但同條文第二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經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第一審聲請搜索票之前,已悉「陳師父」即為同案被告陳國峯,曾以行動電話連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製造一粒眠之犯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國峯為製造毒品一粒眠之共犯,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陳國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之理由。

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

上訴意旨(一)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知一粒眠所含硝甲西泮成分係屬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僅因圖利而應「寶哥」之邀,以工廠生產方式大量製造一粒眠,製造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且上訴人雖坦承犯行,但對有關「寶哥」之諸多問題,仍有所迴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自係認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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