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94,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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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張庸蜻(原名張中格)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 訴 人 吳昌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一四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攸關善良風俗,應禁止公開審理,惟原審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之審判程序,竟公開審理且未禁止他人旁聽,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既認定乙○○與甲○○、蔡子宇及綽號「表哥」之人為共犯關係,竟於其理由欄說明本件性交易代價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均已於共犯蔡子宇另案部分宣告沒收,並經執行沒收銷燬,而未於本件諭知沒收,其判決違背法令及不適用法則。

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甲女(綽號「香菇」,八十一年九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檢察官未舉證排除該證詞有顯不可信之狀況,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據之認定甲○○之犯罪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及不符舉證責任之分配。

(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私下與「表哥」談妥性交易之地點、價格及如何抽成等語。

惟未敘明所憑證據及心證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是乙○○帶伊去新莊找一位「表哥」之人等語,然原判決卻認定甲○○亦有參與,非惟未採納該有利甲○○之證詞,且據之認定甲○○參與犯罪,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相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甲女證稱:伊事後回想,上訴人等二人與「表哥」、蔡子宇應該是串通好的等語,顯為其臆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原判決引為論罪依據,有違證據法則。

(五)乙○○於審理中證稱:乙○○引誘甲女從事性交易時,甲○○已當場拒絕等語,可徵甲○○無引誘甲女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且甲女為性交易之過程,甲○○並未參與,亦無事證可證明甲○○與乙○○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信該有利甲○○證詞之理由,遽認甲○○有本件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證人唐明明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不符證據法則各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確有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又圖利媒介性交罪刑;

論處甲○○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

其中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媒介、引誘未滿十八歲甲女為性交易部分,係依憑乙○○坦承:伊與甲○○有引誘甲女為性交易;

甲女於偵、審中證稱:上訴人等二人確知悉伊未滿十八歲,並引誘伊從事性交易,並由「表哥」囑已判刑定讞之蔡子宇共同媒介其完成性交易,且伊遭警查獲後,甲○○仍再電詢是否願意再從事性交易;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子宇證稱:伊確有依「表哥」指示接送甲女為性交易、向甲女收取甲女為性交易價款之行為;

證人乙女(綽號「貝貝」,八十二年七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稱:伊因甲女之故認識乙○○,一起與甲女住在甲○○之住處,乙○○有問過伊是否要去酒店上班;

又乙○○媒介唐明明為性交易部分:依憑證人唐明明證述:伊經乙○○之遊說及媒介,從事性交易,乙○○有分到伊為性交易之所得等語。

及卷附乙○○之通訊監察譯文、本件性交易代價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

復論敘證人甲女、乙女、唐明明等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所證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未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衡酌偵查筆錄作成時之外部狀況,無顯不可信之情,雖未經上訴人等二人於偵查中詰問,如何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二人辯稱並無本件犯行云云,如何之係屬卸責飾詞,無足採信,均詳加指駁。

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

甲○○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人等二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於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行審理程序時僅傳喚上訴人等到場,所訊問之內容,並無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亦與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無關,而採公開審理,並未禁止旁聽,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反規定,尚難率指為違法。

乙○○上訴意旨(一)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

(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

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

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

甲女於偵查中雖稱:伊事後回想,上訴人等二人與「表哥」、蔡子宇應該是串通好等語,惟其為該證述前,即已先證以:伊經甲○○認識乙○○,渠等有為伊安排援交,乙○○帶伊至「表哥」處過夜,而甲○○一直不接伊之電話,隔天一早即由「小林哥」帶往旅館為性交易等語,是甲女所為甲○○應與「表哥」等人串通之證詞,既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而係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作為基礎,原判決援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犯罪之依據,並無違誤。

甲○○上訴意旨(四)執以指摘,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原判決未就本件媒介性交易所得五千元、門號○○○○○○○○○○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諭知沒收,自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

乙○○上訴意旨(二)係就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事項指摘,而與上訴制度之本旨相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既認本件罪證已臻明確,且上訴人等二人、「表哥」、蔡子宇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自係認甲女所證是乙○○帶伊至「表哥」處過夜等語,並不影響甲○○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

而乙○○所供甲○○有拒絕引誘甲女之情事,乃迴護甲○○之詞。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僅係行文較為簡略,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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