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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高正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三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取財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高正彥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中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得上訴,而想像競合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依上開說明,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附此敘明。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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