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01,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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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林家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五五一七、六二九

二、七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家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六罪),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並說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厲禁,衡情上訴人苟無利可圖,斷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可能,是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之理由。

復說明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5至8、10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並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認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而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或幫助販賣予他人施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斟酌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謂:其多次配合警方偵破不同案件,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又其所得利益僅有新台幣二百元,足見其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係對於屬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殊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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