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03,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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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劉秀麗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秀麗不服第一審論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對上訴人是否基於逃逸之意思離開現場,僅憑證人蔡○○單方面之證詞,而該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其甚至否認撞及上訴人,此與監視畫面呈現之事實亦不相符,是該證人之證述有重大瑕疵,自不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係基於逃逸之故意離開現場,自不得僅憑上訴人警詢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原判決乃以其未表明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所受傷害較被害人嚴重,自無逃逸之動機及必要,第一審判決過度擴張所謂「在場義務」之解釋,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就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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