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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周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父母雙亡,孑然一身,甫自監獄執行出獄,一時找不到工作,情緒低落,始施用毒品麻痺自己,嗣已戒除毒癮,尋得正常工作,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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