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14,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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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偕志明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偕志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二十三包晶體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百十七包白色細晶體,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判決復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周宏駿、吳書銘、李文献(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言,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周宏駿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採證照片、立吉航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人員陳青鋒、亞諾士貨運公司職員劉文進之證述、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用戶資料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通聯紀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警方於查獲李文献時固曾扣得新光銀行新埔分行0000000000000 號吳靖怡帳戶之相關資料及存入憑條,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後,傳喚證人李美惠到庭,李美惠證稱該帳戶係其夫徐明灯向吳靖怡借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並依徐明灯之指示領款、匯款,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據徐明灯及其大伯徐明朝稱均係廠商往來的錢,其亦不認識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四第七二至七五頁),倘均屬實,亦無從據為上訴人有無運輸毒品之判斷依據,自難認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雖嫌簡略,但於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猶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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