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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黃騰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三三六三、三三六五、三三六六、一八八二五、二一三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騰立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號1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吳訪旗因與詹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金錢糾紛,案發當日雙方相遇,吳訪旗被攔下後,自行坐上綽號「偉立」者之機車,前往觀音山,上訴人對吳訪旗並無強押或強迫行為,吳訪旗之陳述不實,乃原審就吳訪旗之陳述未詳加調查釐清,而認其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云云。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吳訪旗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
復佐以卷附之吳訪旗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與黃韋力、黃建瑋、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為剝奪吳訪旗之行動自由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時伊雖在場,惟係吳姓少年叫吳訪旗上車,並叫伊騎吳訪旗之車,跟在後面,伊無剝奪吳訪旗之行動自由云云,認不可採,於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另犯附表編號4所示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上訴人亦未就該部分上訴第三審法院,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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