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28,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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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趙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趙美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

查證人吳有仁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告訴人李清田騎機車與劉盈竹開的自小客車併行,「告訴人的車子左側擦撞到劉盈竹車子的右側,可能是驚慌往右偏,機車的車頭右前方撞到上訴人機車的左邊車頭」,告訴人就滑倒,流很多血,伊等有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卷第二九、三十頁),於第一審證稱:伊當天站在對面的車道上,是面向案發路口的,在案發路口的對面的轉角,沒有其他車子或物體擋住。

「當時上訴人是在善士街口與保泰路口正在等待紅燈待轉」,告訴人是直行行駛在保泰路上,通過善士與保泰路口,那時上訴人的機車已經在待轉了,因為告訴人的機車左側擦撞到自小客車的右後方,因為不穩才撞到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的機車前輪那邊撞到上訴人機車的左邊,撞到時上訴人的機車是靜態的,告訴人的機車撞到上訴人機車後滑行就倒了,告訴人就滑出去,與上訴人的機車距離大約有五、六公尺左右,上訴人也知道告訴人倒地了。

報案以後警員與救護車大約三分至五分鐘左右抵達現場。

上訴人牽機車起來時,「自小客車已經停在路口」,是快車道的內側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九八至一○二頁)。

又證人劉盈竹於第一審亦證稱:當時伊從崗山要去前鎮,伊原本停在街口等紅燈,啟動開過十字路口超過一半,又因為人很多停了下來,「伊感覺好像是車子被撞到,所以頓了一下」,伊回頭看到告訴人躺在那裡,躺的位置離伊的車子沒有多遠。

伊不知道是何人撞到伊的車子,因為當時現場有人在選舉造勢,「伊要離開的時候,有人說伊撞到人,要伊留在現場處理」,旁邊的人說是告訴人撞到伊的。

「伊下車後大約三、五分鐘左右,警車和救護車才來」,伊過十字路口時,沒有看到上訴人的車子,因為當時的車潮、行人很多,伊只有注意看路況,下車以後也沒有看到上訴人,除了告訴人躺在那裡外,沒有其他人躺在那裡。

發生碰撞後,伊的車子一直到警察來了,因為怕影響交通,才移到快車道各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反面)。

如果均屬無誤,告訴人似騎機車先撞擊劉盈竹駕駛之自小客車,再擦撞上訴人所騎之機車,而上訴人之機車當時已經在待轉,且事後聽到有人談論劉盈竹撞到人,要劉盈竹留在現場,劉盈竹亦將自小客車移到快車道上,留在現場,則上訴人辯稱:伊在保泰路、善士街口靜態等紅燈,是告訴人來撞伊車子的左後方。

當時伊聽旁邊的人講是告訴人擦撞小客車後才斜衝撞到伊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究竟上訴人是否因停車待轉時遭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復因聽說告訴人先撞擊自小客車後,再擦撞他的機車,主觀上自認其並非肇事之人,而純係被害人,且因劉盈竹已經停留處理,並經人報案,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始自行離去,尚非無疑。

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敘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犯意之判斷,自有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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