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36,201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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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惠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里○○○村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強制妨害性自主部分,被害人A女(基本資料詳卷)係○○籍人,華語聽、說能力欠佳,既遭性侵害,情緒緊張,記憶難期完整,指訴被害經過先後不一,不足為奇,況已在法院交互詰問時,直言因檢察官偵訊不若審判中詰問之細膩,故有不同,當足澄清;

被告董惠忠(據A女指稱說話「摀著嘴巴」、「上排沒牙齒」)先在A女服務之「優質美女護膚店」,由張維珊(台灣小姐)按摩二小時,消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後,意猶未盡,另付費三千元,帶同A女出場,縱至汽車旅館,A女認為應係單純聊天或按摩,不含性交易,且因已收款,於拒絕被告邀浴,未趁被告單獨入浴之機會,逃離現場或向櫃枱求救或電請他人來援,尚不違反常情;

被告已承認浴後罔顧A女正值生理期之說,仍有指交動作,最後射精於A女口內,雖然A女身上除「右胸前一×一公分瘀傷」外,別無餘傷,無非A女驚惶、未極力反抗之故。

詎原審未就上揭瘀傷如何造成,詳加調查,遽認可能為後述之爭執、拉扯所致,已有查證未盡之違失;

尤以A女於被性侵害後、向旅館櫃枱求救之第一時間,櫃枱人員王春娟及旅館副主任林珷翔雖謂A女祇言「錢包被偷」,未說遭受性侵害等語,當係因該二人聽不懂A女話語,且A女既已向通曉其言之護膚店老闆娘李○泣訴受害經過,自當以李○代言者為準,縱然李○開店曾有二次性交易遭警查獲、判刑之紀錄,但係提供「半套」(按指「全套」即性器交以外之口交、指交一類性服務),並非「全套」,原審未加細辨,不採李○、張維珊否認其店提供性服務之說,卻採用王春娟、林珷翔之證言,遽信被告所為性交易、起爭執、非性侵害之辯解,顯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判決理由不備。

㈡、關於強取錢包部分,被告就其如何與A女談妥性交易、付費,A女以生理期不便、拒絕性器交,祇好採口交,其間並有指交,事畢因代價不相當起爭執,被告取得A女皮夾,跳牆離去,再打電話通知張維珊皮夾放置處等細節,在警詢、偵查和第一審所供,皆不相吻合,已難相信,參諸系爭旅館房內現場,依警局勘察報告所載,沙發上有一用過之白色浴巾,浴池內水位九分滿,研判有人泡澡,浴後擦身,隨手丟置浴巾等情,可見被告所辯甫進房,即直接和A女談妥性交易,嗣並雙方脫衣準備進行,「無自行先至浴室洗澡之事」,顯與卷證不符;

又衡諸一般婦女月經來潮,必用護墊防免外漏,被告既謂A女脫光、未見護墊,更以手指插入,無何經血,則如何再信生理期之說,同意改為口交?足見口交必有行強;

再倘若被告對於A女之服務不滿意,認為不值原先議定之五千元,當於取得A女皮夾之後,逕行抽出所認超收之二千元已足,卻採用上揭不尋常之方式,可見非純價碼糾紛;

A女既堅稱皮夾之內原有四萬餘元,被告亦坦稱取出二千元時,「目測皮夾內應該還有一萬多元」,李○並證稱事發前一晚,A女曾說翌日白天要寄錢回○○給媽媽各等語,自堪信A女所言不虛;

後來尋回皮夾,其內祇有二萬元,不足之額自係被告取去,拒原審未為此認定,僅依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輕罪名論擬,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院性質上為法律審,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語氣甚厲,立法意旨至明。

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餘地。

再本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如有未盡,法院當嚴守證據裁判主義,並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毋庸蒐集不利被告之證據,不生查證未盡之違法問題。

至告訴人係立於被告利益相反立場,所為指述,縱經具結,仍以使被告受刑事訴究為其目的,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自須有補強證據相為印證,始足形成確信無訛之心證;

易言之,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供證,於缺乏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行認定被告犯罪。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首先指出:A女指述上揭性交一節,雖經被告坦承不虛,並有現場照片及鑑定資料可參,足以確認性交無訛;

但就有無施強暴等妨害性自主意願一節,A女在警詢、偵查與第一審時,所供齟齬,多有瑕疵;

參諸A女在事畢之第一時間,訴諸旅館人員王春娟、林珷翔,祇說「錢被偷」,神情慌張、衣著正常,未言遭人性侵害,業據該二證人一致供證明確;

被告堅稱純為性交易,因價碼爭執引起糾紛,否認性侵害,事關重刑,當加慎查;

衡諸A女不諱言:被告係先至伊服務之系爭護膚店,由台籍小姐為之「做油壓、SPA 」,「按摩兩個小時」之後,仍要求陪伴出場,始改由伊接手,「講好要我以三千元之價格,外出幫他純做按摩服務二個小時……我同事有把三千元拿給我,(又幫忙叫計程車)」;

張維珊供證:當天被告來店,先由我服務,按摩二小時(從早上四點多開始),收費三千元,當下拆帳,交給店方一千五百元,被告帶A女出場前,又交三千元,我如數轉給A女(尚供明被告要叫計程車去汽車旅館),後來有接到被告電話,抱怨A女收五千元,卻未「幫他服務」各等語;

該護膚店老闆娘李○既有二次妨害風化案件,均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稱隱有性暗示之「優質美女護膚店」,無色情、小姐不做「全套」,尚難採信;

A女除胸前小瘀傷,可能係後述退款爭執、拉扯所致外,並無其所謂遭被告施強暴遺留之痕跡;

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確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A女之性自主意志決定犯行,乃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不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為無罪諭知。

原判決另關於被告被訴強盜犯嫌部分,依憑張維珊上揭所為被告於事發不久(按為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電話抱怨A女拿錢不服務,伊拿走皮包要報警,「並且說把他(按指被告)電話拿給我們小姐(按指A女)也沒有關係」;

警員曾靜儀供稱:A女之皮夾經警所志工拾獲,交來派出所時,發現裡面有二萬元現金各等語之證言,(顯示確有上揭被告與張維珊電話聯繫,通話時間達一八○秒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所搭乘之計程車為「白牌」,通常係特約出租車,迥異一般「黃牌」計程車之進入汽車旅館時被錄下之照片;

暨上揭「出場」目的在於進行性交易之各情況證據資料)乃採信被告所為係因性交易服務品質不佳,引發退費爭執,滋生拿皮夾抵制,無不法所有犯意之辯解,並指出:李○雖證實曾聽A女要寄錢回○○一情,卻與A女所謂向李○預借薪水之說不符(況A女既須工作始可分酬,則尚未作工,豈有薪水可以預支),自不能僅因A女片面指陳皮夾之內原有四萬餘元,資為唯一證據,遽行認定被告將其中二萬餘元取走,而具有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然被告於爭執之際,將A女手機內電池取出、析離,並拿得A女皮包,尋出其內皮夾,隨手將皮包丟入注水之浴缸,拖延A女對外求援速度,自己則翻牆逸去,雖不久通知A女同事上情,皮夾亦能尋回,但已足致A女對其物品權利之行使有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強盜罪名論擬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以犯強制罪(累犯)刑。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在曾有色情服務紀錄之按摩店按摩二小時之後,已經天亮,欲更享受,卻須更換服務小姐,搭乘店方特約計程車,另外付款帶出場,直赴汽車旅館,自係從事性交易;

不能性器交,不滿意服務品質,發生退費爭執,取走小姐皮夾,祇拿爭議額,其餘未動,既非強制性交,亦不該當強盜,純屬普通強制),俱有上揭各項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尚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實並無不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異持評價指稱違誤,且純屬事實之爭議,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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