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42,201212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賴柏弘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宜蘭縣○○鎮○○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柏弘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罹患躁鬱症、憂鬱症而有精神障礙之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精神障礙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必須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明犯罪所必要」之證據適格性,始例外承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對於甲女於警詢及審判中陳述之「信用性」並未加以比較說明,僅以甲女於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等為由,即謂其警詢陳述在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伊犯罪之證據,顯屬不當。

②、原判決憑以認定伊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證據,僅有甲女片面之指證而已,其餘證人黃○○、阮○○、謝○○、乙女(即甲女之母,姓名年籍均詳卷),及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相關病歷資料、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等證據,均與伊有無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無關,自不能據以佐證甲女之指證為真實。

原判決採用上述證據資料認定伊係違背甲女意願而為性交,殊有未合。

③、甲女長期無業,且自承案發當時身上無錢,而其先前曾有遭其他男子性侵害而獲賠償之經驗,應深知與陌生男子於深夜獨處於汽車狹窄空間內,易引起男子不當聯想,理應避免。

惟甲女於案發前不僅主動向伊及友人搭訕討酒喝,並於伊騎車載女友回家後,仍逗留原處等候伊,復於伊返回後要求伊開車載其外出,並堅持要搭乘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甲女可能係為錢而故意勾引伊,因伊表示沒錢後,即拒絕性交行為,伊因此中止性交行為。

況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空間狹窄,伊實無從強脫甲女褲子而對其強制性交;

原審對於以上各情均未加以審酌,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違誤。

④、甲女雖罹患躁鬱症,但其自承案發當天精神狀況還好,只是心情不佳而已,且甲女於本案過程中均能分辨事物,並能表達願意或拒絕之意思,事後復能記下車牌號碼向警方報案,可見其於本件案發前後並無精神症狀顯露於外之情形,則伊自無從知悉甲女係精神障礙之人。

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遽論以對於精神障礙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同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⑴、原判決雖於其「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項「本院判斷」之甲(程序事項)內,對於甲女於警詢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四頁第八行)。

然其「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第二點已載明係採用「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非採用「甲女於警詢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九行);

且綜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項之乙(實體事項)所載理由內容,亦未見有採用「甲女於警詢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情形,則原判決關於甲女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斷是否合法妥適,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原判決係依憑甲女之指證,暨上訴人自承有於案發當時駕車搭載甲女至宜蘭縣○○鄉○○○○附近停車場與甲女性交之事實,並佐以宜蘭縣羅東鎮○○醫院所開立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之陰蒂有疑似遭性侵害之撕裂傷痕,因認若甲女自願與上訴人性交而未加反抗,其陰蒂應不致受有前揭撕裂傷之傷害;

復參酌甲女與上訴人均陳稱上訴人有中途驟然停止性交之情形,據以認定甲女所述其於上訴人對其性侵害時曾警告上訴人稱:其已記下上訴人汽車車牌號碼,將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上訴人始停止對其性侵害一節為可信,並說明:若甲女同意與上訴人性交,則兩情相悅之際,上訴人豈會驟然停止性交行為,應係甲女初曾表意拒絕,嗣又嚴詞警告,因而使上訴人停止其性侵害行為,顯見上訴人並未獲得甲女同意即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八行)。

參以甲女先前曾有被其他男子性侵害之經驗(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所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且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交情,豈有可能甫與上訴人見面即自願與上訴人性交之理?況甲女與上訴人並無怨隙,而其案發後在無他人知悉之情形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當無挾怨誣陷或事後為避免遭家人責備而謊稱被上訴人性侵害之可能,原判決因認甲女之指證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至原判決雖併採證人黃○○、阮○○、謝○○及乙女之證述,暨甲女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醫院函及所附甲女身心障礙鑑定相關病歷資料,以及案發現場及車輛之照片作為證據,然僅係藉以證明甲女於案發前之神情舉止異常,以及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與甲女互動之情形,暨甲女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而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而已,並非據以證明上訴人有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之事實。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上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一節,顯屬誤解。

⑶、甲女於案發當時深夜逗留於全家便利商店,並趴在桌上睡覺,且精神恍惚,言語緩慢,復主動向上訴人及其友人搭訕討酒喝,並於上訴人騎車載女友回家後,仍逗留原處等候上訴人返回開車載其外出等異常舉止,非無可能係因其罹患躁鬱症與憂鬱症所導致之現象,尚難遽謂其係為錢而故意勾引上訴人。

而甲女縱同意搭乘上訴人之汽車,其目的亦有可能僅欲搭便車兜風而已,未必表示其有意與上訴人性交;

而上訴人事前既未與甲女就性交之事達成共識,即冒然對其強制性交,以致於甲女拒絕及警告後而驟然停止性交行為,顯見上訴人係未經甲女同意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無疑。

至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空間雖屬有限,然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甲女當時係穿「短牛仔褲」(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等語;

則上訴人若在駕駛座側身以蠻力強脫在旁座甲女之短牛仔褲,尚難謂絕無得逞可能。

上訴意旨徒執陳詞,謂甲女可能係為錢而故意勾引上訴人,且汽車內空間狹窄,伊不可能強脫甲女褲子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⑷、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甲女於案發當時尚能自由行走、騎車及與人攀談,事後亦能報案、就診及記憶案發經過,故伊於案發當時不知甲女係精神障礙之人云云。

然原判決已說明:躁鬱症發作時,患者仍有正常運動及執行能力,除了極端狂躁外,通常不致有幻聽、幻覺、妄想等認知扭曲之情形;

服藥僅能穩定情緒,並不能抑制發病。

甲女長期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為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而其於第一審已證稱: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好等語。

參以證人阮○○、黃○○、謝○○亦分別證稱:甲女於案發當時神情恍惚,講話反應較慢,好像很虛,很想睡覺等語,可見甲女於案發當時應係處於發病狀態。

且上訴人之友人阮○○於案發前已感覺甲女舉止怪異而勸諭上訴人勿予理睬,而上訴人於全家便利商店前即已觀察並與甲女攀談多時,嗣於駕車搭載甲女前往○○○○時又與甲女獨處,當可發現甲女神情、舉止均與常人有異,應係精神障礙之人,否則一般正常女子應不致於深夜無故在外逗留,並主動向陌生人搭訕及討酒喝,甚至與素眛平生之上訴人同車出遊,因認上訴人應已知悉甲女係精神障礙之人,其所辯不知甲女係精神障礙之人云云,顯非可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三頁第十五行)。

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M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