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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呂聰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呂聰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部分(附表二)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本件綜合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知自我檢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就附表一部分之犯行,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第一審未及審酌適用,適用法則不當,就此部分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均撤銷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其餘附表二部分則均維持第一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未符合罰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而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稱其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販賣對象僅有一人且係其同居女友,與一般販賣毒品為業者並不相同,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法再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又原審減輕宣告刑,但定應執行之刑卻較第一審為重,顯屬失當云云,無非對於事實審已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殊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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