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53,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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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張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三、一五一五、一六四四.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張明祥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四罪刑部分,僅泛謂其坦承犯行,且屬自首,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理由,對於原判決認其該部分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該部分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原判決同以上訴逾期為由,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二罪刑,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之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四四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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