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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黃盟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九、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黃盟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販毒之行動電話非伊所持用,伊未販毒,另警方在家中查獲之偽鈔係伊打電玩洗分取得,伊不知係偽鈔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之泛亞電信用戶基本資料、遠傳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及偽鈔鑑定書,原判決未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即加以引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黃宇綾所證稱係以打電話方式洽購毒品,但無通聯紀錄以證明,且是否係上訴人接聽並議妥交易,仍有疑問,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及主文欄記載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共計驗前毛重十二.五公克,驗後毛重一二.四公克),但理由欄則記載「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二.二公克)」,又本件搭配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者係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而非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原判決認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係供販毒所用而予沒收,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本件查獲前之民國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即持有偽鈔,則上訴人迄被查獲時止約有一、二個月持有偽鈔未使用,且持有偽鈔之原因有多端,不能僅以持有事實,推認係上訴人收集且意在供行使之用,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黃宇綾、胡憶萱、陳震中、林忠男、陳建文、黃水福之證述,參酌卷附相關之泛亞電信用戶基本資料、遠傳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共計驗前毛重十二.五公克,驗後毛重十二.四公克)、行動電話一支、夾鏈袋二千五百六十四個、千元偽鈔九十一張,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並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販毒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鈔之辯解,證人陳震中第一審中由其一人完成販毒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本件卷附泛亞電信用戶基本資料、遠傳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及偽鈔鑑定書等文書,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取得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依據與認定之理由,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不合。
原判決依憑黃宇綾之證詞勾稽證人胡憶萱、林忠男、陳震中之證詞及相關電話通聯紀錄,認本件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係上訴人持有使用,黃宇綾之購毒電話係上訴人接聽並議妥後推由陳震中出面交付毒品,黃宇綾之指證已獲其他證據之補強,未再為購毒通聯之無益調查,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敘明依憑胡憶萱、陳建文、黃水福、林忠男之證詞及偽鈔數量及查獲時現場藏放情形,酌以未查獲上訴人製造情事,認係上訴人事先知情偽鈔而收集以供不法使用,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主文、事實及及理由欄均一致記載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共計驗前毛重十二.五公克,驗後毛重十二.四公克)」,理由中引述警員林忠男證詞固有「本件搜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二.二公克)」之記載,顯係誤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原判決認定陳震中係本件販毒共犯,而陳震中聯絡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含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個序號,原判決因認扣案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一張之「0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係供販毒所用而予宣告沒收,亦無不合,均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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