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66,201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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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黃南金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黃南金因有中醫知識,與被害人牛靜華具十餘年之醫病關係,結識為多年好友,上訴人陸續向被害人借款,迄民國一○○年四月間本利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上訴人每月須支付利息四萬元,上訴人因投資股票失利,無力清償,要求被害人不收利息,被害人非但斷然拒絕,並表示要置產需款索還,上訴人竟萌生予以殺害而豁免債務得利之意。

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九分許,接獲被害人電話索欠,上訴人基於強盜得利、殺人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預先準備內含酒精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下稱FM2 )、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學名「伊疊唑侖」)、佐沛眠(Zolpidem )等具有使人安眠昏睡作用之物品,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許,以自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確認被害人在所獨居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套房內,等待上訴人前去付息。

上訴人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抵達,順利利用其與被害人多年醫病、好友、互信關係,以欺瞞(即隱瞞不告知物品內含真實成分)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於不明就裡情況下使用內含酒精及上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物,果致被害人不勝該酒精及毒品之加乘作用,仰躺於床上休息,隨後並陷入完全失去知覺之昏睡狀態,上訴人即持用大型美工刀,切割被害人之前頸氣管、甲狀腺小動脈(傷及會嚥軟骨)二刀(長十公分),造成被害人頸部氣管斷離、甲狀腺小動脈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

上訴人完成上揭犯罪行為後,在現場故佈疑陣,嫁禍給被害人之前同居男友陳騰弘,持被害人之手指,書寫「陳騰弓」(按意在顯示字未寫完,人已無力)三字於床上抱枕,復將名字部分塗抹,扯斷室內電話線,並拿走被害人手機。

離去後,先至附近換裝,穿著雨衣、雨帽、凉鞋,折返上址敲門、呼叫被害人,確認無回應,已死亡,始騎機車沿途丟棄被害人手機、兇刀、雨衣等諸物,更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製造不知情、不在場證明。

迨同年五月三日,被害人之妹牛亞華多次聯絡被害人無果,僱鎖匠開門,發現屍體、報警,終經警抽絲剝繭細查破獲等情。

係以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對於其因有中醫知識,與被害人具十餘年醫病關係,並為好友,向被害人借錢,積欠至八百萬元,無力清償,接獲被害人索欠電話,抵達被害人住處,後來持美工刀切傷被害人頸部二刀、大出血,拉被害人之手指,書寫「陳騰弓」,復抹去後二字、拉斷電話線、取走被害人手機,至附近換裝、折返、確認被害人無回應,一路丟棄證物之部分自白;

陳騰弘指稱: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攝得身穿雨衣、雨帽、凉鞋之人確係上訴人無訛之證言;

命案現場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害人屍體相驗照片、解剖照片;

警局現場採證報告、鑑定書、鑑驗書;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法醫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上訴人與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扣案之上訴人手機(另有被害人匯款給上訴人之匯款委託書;

顯示記錄上訴人收得被害人匯款,與付給被害人利息之銀行存簿影本),足以憑為上揭各供述證據之佐證,作為上揭事實認定之依據。

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因債務糾紛而不小心殺人,卻矢口否認非法騙使被害人施用毒品、陷於昏迷,再行下手殺害,並因此遂行強盜免除債務得利,犯強盜殺人之結合重罪名,所為非出預謀,未給毒品,純因被害人自陷昏迷,伊又適見被害人床頭抽屜內有美工刀,取出輕觸被害人手臂,詎料引致被害人驚醒、大喊、力拍,伊不穩、趴下,刀竟切頸,原擬即起,然為被害人之手所壓;

「拔好幾下,才拔起來」,事出突然,無殺人之存心,更非因要逃免債務而殺人云云之辯解,則以:

㈠、關於故意殺人部分⒈被害人屍體經解剖鑑定,發現死亡原因為頸部銳器割傷,造成氣管斷離和小動脈出血,最後因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係他殺,有解剖報告書可考,二刀斃命,足見下手者力猛、意堅。

⒉上訴人就其持刀割傷被害人頸部,造成死亡結果,並不否認,但對其如何將刀接觸被害人頸項,如何切割氣管、小動脈,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所供皆異,其中相同之處,竟為被害人睡躺床上,上訴人適見床頭抽屜有刀,持出接觸被害人肌膚,猶豫間,被害人自行掌拍按下,造成不幸一節,實與一般會撥刀之自然反應經驗法則殊異,毫無可採。

㈡、關於欠債得免部分⒈上訴人自警詢以迄原審,迭次直承負欠被害人本金共八百萬元,無力清償;

於警詢時,更坦言:最近一、二個星期,被害人說要買房子,要我清償本金,但我沒錢,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九分許,被害人致電我,索討二十萬元,我表示只剩三萬元,被害人稱先拿過來,而我於當日十九時十四分許,帶三萬元至被害人處與被害人見面,被害人還說希望我在這一、二個星期內,將積欠之本金四百萬元(部分先)還清,我心想這樣利息像滾雪球一樣,我會無法支付,就想要將被害人殺掉等語,可見殺人之目的,在於避免債欠被追索,亦即可以獲致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

⒉衡諸被害人之妹牛亞華供稱:衹知被害人有拿錢給上訴人「玩股票」,其餘不清楚,不知正確金額;

陳騰弘證稱:衹記得被害人說是幾百萬元各等語,既不知詳情,亦乏憑據,被害人一亡,即死無對證,縱有繼承人(按被害人未婚、無子),於抽象之法律概念上可以主張債權,然在現實層面根本無從追索,上訴人自能因此得利。

⒊至於牛亞華指稱上訴人於被害人甫遭發覺遇害,警員製作牛亞華筆錄之初,上訴人曾向伊說被害人有一筆三百萬元款項要給姪女潘麗婷等語,仍與被害人於死亡不久前之一○○年四月一日、八日分別匯款三百九十萬元、五十萬元進入上訴人之帳戶乙節,尚非完全一致,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在遭警懷疑其涉案之前(此部分另詳見後述),向被害人之親人告悉款項用途,既與行兇前犯罪所圖者無關,況此匯款之事,並非難查,遲早必須解釋,自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又命案現場遺留之三萬元現金,微論上訴人在接受警詢之初,係謂此款為伊帶至上訴人家,「借給」上訴人應急之用等語,已屬謊言;

迨坦認殺人之後,翻稱怱忙間遺忘未帶走,實係伊帶去上訴人家之利息款,但足見無強盜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參諸後述犯罪計畫判斷之說明,此舉亦屬其掩人耳目之一種手段,同難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即無強盜犯意)之依據。

㈢、關於使被害人昏迷、無抵抗能力部分⒈被害人經解剖,發現除前揭二致命刀傷外,僅有左、右頸上方各一表淺割痕,分別為○.五及一公分,其餘四肢、軀幹均無可見之抵禦傷;

在毒物化學檢驗方面,發現被害人「⑴、送驗胸腔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136mg/dL(即0.136%)、Estazolam (即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0.005μg/mL、7-Aminoflunitrazepam (即第三級毒品FM2之代謝物)0.126μg/mL、Zolpidem(即第四級毒品佐沛眠)0.115μg/mL。

⑵、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酒精99mg/dL、Eatazolam 0.087μg/mL、7-Aminoflunitrazepam0.541μg/mL、Flunitrazepam(即第三級毒品FM2)1.207μg/mL、Zolpidem16.512μg/mL。

⑶、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檢驗員報告書在案可稽,並載明:血液及胃內容物,含有FM2 、舒樂安定、佐沛眠等物及酒精,建議查明被害人是否有精神病史或酒藥癮患者,因「正常人不會同時使用三種安眠藥物及酒精」,不排除被害人遭人惡意迷昏。

⒉牛亞華、牛慕華姊妹與陳騰弘一致證稱:被害人平日無失眠情形,未施用毒品或飲酒;

牛亞華更供明:被害人為洗腎多年之患者,平日相當注重自身身體健康,無亂吃西藥、喜歡飲酒之習慣,亦無至藥房購買成藥之情形,至多於洗腎期間,有服用上訴人所開立之中藥,或遇喜宴時偶爾飲酒,被害人因洗腎之緣故,辭去原有工作,以投資股票、基金或買賣不動產營生,平日多在家看電視,沒什麼事情,想要睡覺,隨時就可以睡覺,近一年並未向其親人提及晚上有睡不著或其他睡眠上之困擾,被害人每週一、三、五均須至宏林診所進行洗腎治療、血液透析等語。

⒊據健保單位函覆,被害人在生前之九十九年至一○○年間,祇有求診於宏林診所、馬偕醫院與鼎盧診所,病歷上皆無關於失眠之記載,不曾給予FM2 、舒樂安定或佐沛眠藥品,僅宏林診所曾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給予內含少量佐沛眠成分之「stilnox 」,距離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時間甚久,有各該健保單位、醫院、診所覆函可憑,命案現場復未見任何飲酒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外包裝物品,足見被害人無自行施用上揭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之可能;

微論被害人胸腔液及胃內容物,咸有上揭毒品成分,且有酒精成分,按諸酒精與藥(毒品)相混使用,通常會產生意想不到之效果,必須忌諱,係普通常識,何況依前揭被害人和上訴人間通訊紀錄,暨上訴人直言兩人係相約會面收付利息等情,益見被害人不致自陷昏睡狀態,尤以三種管制毒品同時施用,顯然異常。

⒋上訴人既直陳具醫藥知識,(依原審卷附諸多慰問信內容,顯示上訴人會調製藥劑,用以「救人」、療疾),非無取得上揭毒品之管道;

參諸命案現場廚房流理台內,恰有杯、碗各二個、湯匙一支待洗,可見甫用後、才收拾;

垃圾桶內係食物外包裝等廢棄物,顯見有外食帶入屋內使用,且為二人同在場;

被害人既與上訴人具有十餘年醫病關係,並為好友,當頗信任,上訴人利用此機緣,隱瞞食物內預攙毒品之情,被害人不明就裡,誤信為藥,服用後昏迷,不能抵抗,此由被害人尚未經解剖驗出體內有毒品,而上訴人於警詢之初,即先供稱被害人「服用安眠藥」一節,當足推斷。

㈣、關於犯罪預謀部分⒈上訴人既事先準備上揭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配以酒類,供給被害人服用,已如前述,可見事非突然,而係先經計劃。

⒉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後,持被害人右手手指沾被害人所流血液,在被害人身旁之抱枕上書寫「陳騰弓」三字,再以被害人左手掌,將「騰弓」二字塗抹,為上訴人自始自承在卷,並有照片在案可徵(其實尚有於被害人左腳旁放置男性內褲一件,經鑑定符合陳騰弘之DNA型別;

然斯時被害人早與陳騰弘未同居)。

於其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之一○○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之警詢中,以證人身分指述:陳騰弘與被害人有衝突及金錢糾葛,陳騰弘有帶三名兄弟堵被害人等情,足認上訴人於行兇之後,有意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於案發現場故佈疑陣,期因陳騰弘之涉案,自己能脫免罪嫌。

⒊衡以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之後,猶拉斷被害人住處客廳之室內電話線,取走被害人手機,以湮滅現場跡證及防止被害人對外求援,且於離去後,返回其所騎機車停放處,換穿機車置物箱內之黑黃色雨衣、雨帽及涼鞋,再返回被害人住處敲門、呼叫被害人名字,確定無人回應後,始行離去,亦為上訴人直承無隱,益見心思縝密,顯然計劃周詳,依計施為。

是上揭所辯各節,無非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另指出:上訴人迷使被害人昏睡,而後持刀割頸,事實業臻明確,該第三、四級毒品來源如何,與所用刀械誰屬,暨上訴人接獲被害人電索債電話,以迄上訴人回電確認被害人所在,而於此期間之內,上訴人身在何處等各情,咸於犯情之確認無何影響,毋庸贅行無益調查。

尚載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以被害人手指留有其住處毛毯之纖維,辯護稱:倘真係上訴人以藥物、酒精迷昏被害人後,再殺害之,則被害人豈可能自行上床,再自行拉上毛毯,故堪證被害人非遭外力迷昏云云一節,乃將上訴人行兇時,被害人已呈現完全昏迷失去知覺之狀態,與被害人於甫食用或服用內含酒精及前揭毒品成分物品之初,藥效尚未完全發作時之情況,混為一談,並無足取。

更敘明:陳騰弘依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已指出穿雨衣出現者為上訴人,而上訴人前此所供關於自己行止,卻與其手機通訊基地台位址不合,警方起疑,質之上訴人,上訴人先仍否認涉案,嗣見警方查得之通聯資料,始改口坦承犯罪,已經承辦警員陳哲群供證明確,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之法定要件。

以上俱依憑卷證,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

核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與同條第四項之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起訴書既就強盜得利之犯罪事實已有披載,漏引此部分起訴法條,法院於審理中,已當庭諭知兩造就此辯論,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

又起訴書誤認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及佐沛眠,為第三級毒品,致援引錯誤之起訴法條,茲經查明,且當庭告悉訴訟各相關人員,自亦應變更其起訴法條。

上揭所犯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

第一審僅依殺人罪論擬,並非允洽,上訴人否認強盜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理由,仍應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強盜殺人罪,量刑部分則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有十餘年之醫病關係,且為結識多年之好友,上訴人卻僅因冀求豁免自身對被害人之金錢借款及利息債務之履行,萌生殺意,預謀殺人,其殺人方式係利用上揭信任關係,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錯誤食、服上訴人所提供內含酒精及毒品成分之物品,待被害人昏睡完全失去知覺時,持刀以前述細密之方式,切割被害人前頸氣管、甲狀腺小動脈,再任由被害人因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手法殘忍;

上訴人於犯案後,企圖混淆檢警偵辦方向及防止被害人對外求救,而有前述以被害人手指沾血留字、拉斷電話線、取走被害人手機等作為,並有換裝返回被害人住處,確認被害人已死,騎乘機車沿路丟棄相關證物,及為製造不知情、不在場證明,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等行徑,復於警方發現本件命案後,以證人身分,影射犯案者為陳騰弘,欲使陳騰弘成為代罪者,足見上訴人心機極為狡詐,又因其有計畫地將犯案工具、物品分處丟棄,致檢警無法有效查獲各該犯案工具,益徵犯罪後僥倖之心甚為明顯,惡性重大、手段卑劣;

上訴人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與親屬天人永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極大之危害,告訴人堅不原諒,告訴人代理人且於歷審中一再請求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

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自稱有中醫之專業知識,竟以上述手法殺害被害人,以期獲得上揭不法利益,足見藐視他人之生命法益,而為警查獲後,僅承認有執刀割傷被害人前頸致死一情,對於重要犯案關節,則多所保留,甚至以誤傷之詞,圖卸刑責,未見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

上訴人固有緘默權,惟緘默權係指被告於面對刑事追訴時,有保持緘默之權利,審判者不得以被告保持緘默推斷其罪刑而已,要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行為人之犯後態度係量刑參考標準之一之實體法規定,係屬不同層次之規範,自不能以被告有緘默權為由,主張法院不得審酌此相關表現之供述態度;

是於衡量上訴人本案上揭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再考量上訴人所犯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其本案手段甚為惡劣,犯罪危害重大,為冀求豁免債務之履行,對被害人痛下殺手,犯後又有諸多欲嫁禍於他人及湮滅罪證之劣行,依其本案情節,實難認上訴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以憫恕之情形;

上訴人之辯護人提出所謂之上訴人之友請願書,以上訴人平日樂於助人、擔任志工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實與本案之犯罪責任及犯罪情狀無關,不足憑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之正當理由;

惟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綜觀上情,堪認上訴人本案尚未至罪無可逭,必須處以極刑而與世間永久隔離之程度,告訴人方面亦係求處無期徒刑,尚非不可貸上訴人一死,爰量處無期徒刑,並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害人屍體雖經鑑定認為體內有管制之毒品成分反應,但可能係其生前長期施用毒品所致,既現場遺有毛髮,即足以送鑑確認;

又關於系爭毒品施用之起效時程,攸關被害人昏睡前時間之認定,而被害人生前最後一次和上訴人電話通聯,究竟雙方人在何處,更與被害人施用毒品時間息息相關,詎原審悉不加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查證未盡之違失。

尤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害人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之後,即在家等候上訴人往訪付息,另方面卻謂被害人此刻之後,人在何處,「非本案之重點」,顯然理由前後矛盾。

㈡、微論上訴人無欺使被害人誤用管制毒品之行為,亦乏強盜得利之不法犯意,縱有殺人犯行,祇該當單純殺人罪,原判決竟混淆結合犯須有二行為,始克相結合之基本法理,逕以一個單一殺人行為,依強盜殺人之結合罪論擬,顯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復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

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

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

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

原判決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徒憑己意謂非屬結合犯,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V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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