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71,201212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黃一成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路000號之6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一成有其事實欄所載以其身體及左手強行壓制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身體及肩膀,而強吻A女嘴唇、臉頰、頸部、耳朵及撫摸A女胸部,暨試圖撫摸下體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且A女於警詢時所述關於被害具體情節,不僅前後不一,且與情理不合,復與證人林○○所述歧異,顯不具有可信之情況;

原判決竟認A女於警詢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復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逕採A女片面之指證,作為伊犯罪之證據,自屬不當。

又A女雖係女性,但個性及裝扮傾向男性,事後知悉其為雙性戀;

本件案發當日係因伊與A女及其他同事聚餐完畢時已值凌晨一、二時許,適逢下雨,A女返家不便而借住伊住處,而伊大姨媽葉方○○與其子均同住該處,伊將其房間床舖讓給A女,自己原擬睡在客廳,但因客廳有人,乃暫至房間與A女談話,伊絕不可能在此情況下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故A女指控遭伊強制猥褻一節,顯屬不實。

況A女事後偕同二位男子向伊索賠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又改稱要賠償二百萬元,可見A女有意誣陷以勒索錢財,其動機顯非單純,原審對上情未詳加審酌,遽採信A女之指證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A女於警詢之陳述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然原判決已說明:A女於警詢時陳稱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方式(以嘴親吻嘴巴、舔耳朵、手摸胸部等),與其在第一審之陳述(即遭上訴人以手摸胸部、摸耳朵、臉部及強吻嘴巴等情)固稍有出入;

然A女於警詢之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且其於陳述時精神情緒狀況穩定,表達能力正常,而A女係親身遭受性侵害之人,故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其被害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因認A女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四頁第二行)。

雖原判決對於A女於警詢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論述,尚嫌簡略而有微疵,然原判決係併採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縱除去A女於警詢之陳述,原判決依憑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上開理由之瑕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重大影響,自不得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

原判決雖採用A女之指證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證據,然亦併採證人即A女同事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我於民國一○○年七月二日十一時許上班時,看到A女臉部表情跟平常不一樣,有焦慮不安,我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才告訴我遭上訴人性侵害,而且上班時,A女看見上訴人情緒就會不穩、抓狂」、「當天早上我上班時看見A女怪怪的,因為她平常很活潑,所以我主動詢問她怎麼了,她說昨天半夜時,上訴人壓在她身上,強制要親她,要摸她,她有反抗」、「A女平時是一位很活潑的人,平常上班心情都很好,看到我都會很熱情打招呼,但於七月二日當天卻不像以往那麼活潑,我就覺得她怪怪的,我問她,她說上訴人強壓她,想要強制親她,她有反抗。

後來老闆娘林○梅知道這件事,就問上訴人有沒有做這種事,上訴人說沒有,當時A女是要一個理,請上訴人跟她說對不起,只要對不起這三個字,但上訴人一直不承認。

A女在等上訴人跟她說對不起,所以一直沒有報警,因為A女還滿男生個性的,如果上訴人誠心誠意跟她道歉,她就可以原諒上訴人,所以才一開始沒有報警」等語,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案發當時其與A女同睡一床,並曾向A女表示「我是否有機會?」(意指是否有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之機會)等語,顯見上訴人與A女同睡一床時,確有對A女表示愛慕及欲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之意圖。

原判決以證人蔡○○及上訴人前揭陳述足以補強A女指證之憑信性,並據以認為A女之指證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A女指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細節縱略有出入,然其對於遭上訴人以身體壓制而強吻其嘴唇、臉頰、頸部及撫摸其胸部等主要被害情節之敘述,前後大致相同,並無重大矛盾及瑕疵,自不得遽謂A女之指證全屬不實。

而A女若遭上訴人性侵害,事後縱要求上訴人賠償,亦與情理無違,尚不能僅因A女事後要求上訴人賠償,即認定本件係A女設局誣陷。

上訴意旨徒以A女指證被害細節前後略有出入,暨A女事後要求上訴人賠償,遽謂A女之指證不實,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或就其有無對A女強制猥褻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