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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十四歲以下之A女(真實姓名詳卷,民國八十年XXXXX生)強制猥褻、對A女乘機猥褻犯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及乘機猥褻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
復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諭知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處所在台南市永康區大灣七街(下稱A女祖母住處)之住處客廳,然A女於原審前審審理時改稱:大灣七街不是伊祖母住處,伊沒有講過這個地點,那是伊戶籍地,當時案發確實地址伊不清楚,伊祖母住處應該是台南市○○區○○路000巷00 號等語,足見A女證述遭強制猥褻之處所並非其祖母住處,原判決上揭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資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A女之衝突是發生在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故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寫信給A女係為猥褻之事向其道歉,然A女之母親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帶A女之父到奇美醫院就診,因此要求上訴人幫忙注意A女之行蹤,上訴人發覺有一男子在A女家附近徘徊,A女又不接電話,上訴人便將此事告訴B女,同年二月一日學校打電話到家中說A女未到學校上課,事後上訴人因A女結交男友之事責罵A女,A女亦因此事遭其父毆打,A女即表示不能原諒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A女至九十七年間仍持續發生衝突,A女對上訴人懷恨在心。
又依A女撥打一一三婦幼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資料所示,A女於同年二月一日先是控訴長期遭母親施暴,其後再控訴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事,確係因遭上訴人揭發其又結交男朋友之事所致。
上訴人因而寫信向A女道歉,與A女指控遭上訴人性侵害無關,且細觀上訴人所書寫信件內容並未敘及對其猥褻之事,在無明確證據資料證明之情形下,原判決任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解讀,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趁A女觀看電視時,對其強制猥褻,惟A女從未提及當時在觀看電視,原判決前揭認定,已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資料之違法。
又事實一、二發生地點分別為A女祖母住處客廳及A女外公住處一樓,均係裡外透明無遮掩之場合,且有多人在家、隨時都可能有人進入客廳、自外面看到客廳之情形下,上訴人怎有可能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審既對於A女偵訊時所述遭性侵害之次數、方式未完全採信,卻又認定A女與上訴人自幼互動關係良好,並無任何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對於A女所述是否可採之認定前後不一,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定A女對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基本事實,前後指述一貫,然原判決既認A女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則A女於偵訊時之陳述,係檢察官依警詢筆錄內容進行詢問,其未陳述受到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
又其於第一審時亦僅稱:先前均已說明過等語,亦未有任何之陳述,原判決前揭認定,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對A女為創傷評估鑑定之醫師李俊宏、證人B女、證人即A女祖父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佐以卷附上訴人書寫予A女之書信、警製平面圖、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性侵害加害人精神鑑定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及乘機猥褻之犯意及犯行。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地點係在A女祖母住處。
雖A女於原審前審審理時改稱:遭強制猥褻之地點為台南市永康市○○路 000巷00號等語,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九日係居住於「大灣路」上址,則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所記載之「大灣七街」有所出入。
惟觀諸A女於遭強制猥褻之案發時年僅十歲,其對空間之認知與記憶本與成年人有別,是其於原審前審所更異之地址雖與原判決認定之地點不同,然應係兩地皆在大灣路上,相距不遠,致A女無法清楚記憶門牌號碼,此由A女於原審前審一再表示詳細地址伊不知情等語可為印證。
原判決已審酌A女對其在A女祖母住處遭上訴人強制以手撫摸上訴人性器之基本事實前後指述一貫,縱其對於地址無法為正確說明,亦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是原判決所認定A女祖母住處之門牌號碼縱記載有誤,亦僅係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予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對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書寫予A女之書信內容雖未敘及其對A女猥褻乙事,然細繹該書信前後文義,上訴人一再向A女表示悔過、道歉,且參酌上訴人書寫該信之時點、目的,係在得知A女向婦幼專線社工人員申訴遭上訴人性侵害,為免事態擴大,故而書寫此信,足見上訴人係針對A女指訴其性侵乙事,而書寫該信向A女悔過、道歉等情,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六頁第五行),而未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並無不合。
又B女於第一審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帶A女到醫院作檢查時,A女告知伊被上訴人性侵害之事等語,足見A女先前已向其母告知遭性侵害之事,並非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始起意而有意誣陷上訴人。
參以A女於警詢時已明確表明無意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十三頁),僅因C男堅持提告(見警卷第十七頁)方讓此事為警方偵辦,顯係因A女與上訴人平日感情尚屬融洽,其才隱忍上訴人犯行多時,益見A女並無誣陷上訴人之意。
是上訴人辯稱九十七年一月間仍持續發生衝突,應僅係本件之導火線,上訴人係知悉自己之犯行,為此寫信向A女道歉,應無庸置疑,故上訴意旨㈡所指摘之事項,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原判決已就A女外公住處一樓客廳外設鐵捲門相隔,外人無從窺視屋內,及犯罪時間非用膳時間等節詳予說明。
又A女於警詢時已陳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與上訴人在客廳看電視時遭上訴人為強制猥褻等語,雖無證據能力,惟第一審法院對警詢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亦為相同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頁),A女於偵訊時亦陳稱警詢筆錄所言屬實,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㈢、㈤所指摘未予調查、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㈤、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採信A女之陳述係依憑其與上訴人之感情關係良好,及卷內其他補強證據綜合推斷其所述為可信。
且原判決將A女對上訴人之指訴,去除證據不足之處,而將上訴人之犯行由A女所稱之二
、三十次,減縮為二次,已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又原判決援引證人李俊宏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A女受害時點與接受精神鑑定之時,已相隔若干時間,就其受性侵情境,仍殘存部分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部分症狀,並審究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前審審理時,就各次遭上訴人猥褻之詳細過程不願再詳述等情,認A女係因創傷而不願再詳為說明受性侵害之經過,然尚不得因此即否認A女所指述之事實並非前後一貫,原判決認事用法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㈣、㈤所指摘採證之違法。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係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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