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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陳國仁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國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五月四日晚上七
、八時許,在台南市安南區環福街附近空地,以恐嚇方法對告訴人即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具狀稱:「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深感羞愧,悔不當初,願坦然認罪。」
復於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當天是對甲女用恫嚇的方式,甲女才與你發生性行為?)是的。
我是對甲女說如果你不要的話,就要毆打你。」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第三十三頁反面),核與甲女所為此部分之陳述相符。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僅以「原審(第一審)判太重」為理由,而於原審審判長訊問被訴事實時,仍表示「沒有意見。」
又稱:「我很後悔我做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三十頁正、反面)。
且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對於其所稱性交前未打過甲女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測謊報告書可稽。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及全卷訴訟資料,為判斷之依據,理由內已加說明,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依甲女片面指訴為認定之基礎,無異架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精神,且甲女在警詢中之供述尚有明顯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縱上訴人於審理中全部認罪,但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學理上仍屬存疑,何況刑事被告歷經偵、審階段,莫無不戒慎恐懼,為求減輕刑度而認罪,事所多有。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所詢問題,尚嫌粗糙,與本件待證事實亦無關聯,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等語。
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甲女係案發翌日始經採集陰部棉棒等檢體鑑定,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雖嫌簡略,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與甲女係男女朋友,相識二年多,為彼等一致供明之事實,甲女之日記、信函及卡片雖以「寶貝老公」稱呼上訴人,且語多曖昧親密,惟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既以恐嚇方法,使甲女心生畏懼而為性交,已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不因雙方關係親密,即可剝奪或違反其性自主意思,恣意為性交。
原判決本於確認之事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
至甲女在警詢中另稱其與上訴人交往二年多,上訴人以恐嚇方法對其性交五百多次等情,除上開一次強制性交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之,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
上訴意旨漫稱甲女於警詢中供稱其與上訴人交往二年多,發生約五百多次性行為,且其日記、信函及卡片等內容,對上訴人極盡愛慕之意,依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雙方合意性交自屬正常合理,如謂違反甲女意願,明顯違反社會通念。
且甲女供稱上訴人以恐嚇強迫對其性交,竟未報案或為其他反應,殊難想像。
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一○○年五月四日係甲女打電話邀其散步,本擬赴飯店休息,因為沒有帶錢,才在台南市安南區環福街附近聊天,因男歡女愛而發生性交,原審未詳查雙方關係及交往情形,遽為判決,於法有違等各節,泛言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
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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