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593,20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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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陳建翰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建翰有如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敍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天伊到楊靜儀家,是應楊靜儀要求代為購買煙和食物,非販賣愷他命;

同年月十八日原係鄧惠尹電邀聚會,上訴人發現鄧惠尹神智不清,未與其見面云云,認不足採取,已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該部分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楊靜儀、鄧惠尹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及以卷附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影本(第一審卷第六十五、六十九頁)、通訊監察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補強證據,參互勾稽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已逐一敍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復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不諱言與鄧惠尹通話後,確有騎車前往鄧惠尹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亦與卷附上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持用門號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吻合,足見鄧惠尹所證向上訴人購毒乙節,信而有徵,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楊靜儀於第一審改稱不記得有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史鑑良於原審證稱未於鄧惠尹住處見到上訴人等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並無再次傳訊楊靜儀作證之必要,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二次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不容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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