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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鍾鈞麒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鍾鈞麒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五罪,其中一罪為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㈤部分犯行之供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至於其否認有該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辯解,不足採信;
證人陳靖翰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有於民國一○○年四月間,第四次以新台幣六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二○公克,並在審理中澄清該日係同年四月五日之證詞,可以採取;
上訴人與陳靖翰於是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為陳靖翰上開證言之佐證;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無可堪憫恕之情形,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為基礎,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要難指為不當。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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