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611,20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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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陳新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新博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零柒壹點玖壹公克)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SKY舞廳,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含愷他命之粉末二包後,將之藏置在基隆市○○區○○街○○○號二樓其住處房間之抽屜內,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因警方偵辦徐偉倫、許正信等人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對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訴人涉嫌販賣愷他命情事,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上開愷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一○九九.四公克,驗餘淨重一○七一.九一公克)等情。

係以:㈠、上訴人供承於前揭時、地以四十萬元之價格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嗣為警查獲之相關事實,又上開為警所查獲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雖辯解:伊購入上開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云云,然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七十公斤體重成人之口服愷他命致死劑量約為933.31毫克(約0.93公克)。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若以體重七十公斤成年人計,則每日安全之最大治療劑量應為140 毫克(約0.14公克),上訴人辯稱:伊每日在家施用十至三十公克愷他命,每次去舞廳則施用二十至三十公克之愷他命云云,顯屬超越人體所能負擔之劑量,並無足取。

㈡、依上訴人財產歸戶等相關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之財產僅有二輛自用小客車,且上訴人九十四年度之所得收入為二十萬四千五百元,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其銀行存款餘額亦僅有二十餘萬元至九十五餘萬元,縱令上訴人辯稱:伊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另擔任業務員,成績好的話一個月可領得十萬元等情屬實,衡情上訴人亦無一次以四十萬元之鉅款,購入顯非單純供施用之鉅量愷他命之理。

另參酌上訴人與郭文隆、許正信,何登偉等人,分別以買賣愷他命之暗語,在電話中及互傳簡訊交談,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之交談內容可稽,參酌上訴人供承及證人郭文隆、龔儒堅證述各情,足見上訴人曾多次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愷他命買賣等之相關事宜,堪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販入愷他命之犯行。

㈢、證人郭文隆雖證稱:伊係誤傳簡訊予上訴人云云,然依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記載之內容,郭文隆顯無前後多日、多次撥錯電話號碼而未發覺之可能,郭文隆上開證詞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

又綜觀上訴人與證人許正信於電話中交談之內容,堪認上訴人與許正信為免遭查獲而有使用暗語之情形。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許正信於電話中係交談借款之事云云,不足採信。

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原審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依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並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年,竟為牟取私利無視國家禁令,販入數量甚鉅純度亦高之愷他命,其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扣案之愷他命粉末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零柒壹點玖壹公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經核除後述販賣既遂、未遂法律見解之部分外,原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施用愷他命之數量及資力如何,與上訴人是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愷他命無關。

又證人郭文隆已證稱:伊是看錯電話號碼而誤傳簡訊等予上訴人等情甚詳,且上訴人對郭文隆之簡訊及電話並未為回應。

另偵查卷所附上訴人與「某男」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內並無上訴人應允販賣毒品之內容。

上訴人與「家祥」、「小傑」等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則顯示上訴人係以電話向友人索討毒品施用。

上訴人與許正信(綽號「阿信」)、何登偉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縱認上訴人係與渠等二人討論毒品之事,惟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予許正信、何登偉。

上情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愷他命。

乃原審未傳喚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所載「某男」、許正信、何登偉等人到庭究明事實之真相,即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予推論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愷他命,於法有違等語。

然而: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傳喚「某男」、許正信、何登偉等人到庭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更㈡卷第七十四頁背面)。

其待上訴本院後指稱: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

其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無理由。

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

惟查: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

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

至於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之情形,當以賣出行為(例如已有求售、議價、收取價金……等之行為),為著手之時點,直至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始為既遂。

在不同之類型,應依各該不同情狀而為判斷,自不待言。

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等判例所依憑之禁烟法,已經失效,因判例不合時宜,相關判例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相關決議亦經決議不再供參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

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有法條競合問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後,並無賣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僅止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未及酙酌上情,逕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併同原審審酌前揭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扣案之愷他命粉末二包(驗餘總淨重一○七一.九一公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二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四 日

附記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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