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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王智祥
傅哲彥
李家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四號、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係因葉○達拜託而臨時駕車同前,乙○○根本不知究竟發生何事,與葉○達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乃原審未斟酌乙○○係因何原因駕車前往案發現場,及乙○○於事前究有無與葉○達等人為謀議,暨乙○○究有無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實行等,復未審酌乙○○所為是否僅係幫助行為,即於事實仍欠明瞭之情形下,逕認乙○○係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於法有違。
㈡、乙○○在台北市士林區前港公園前,雖曾將所駕駛之車輛熄火下車,惟並未參與傷害侯○翰、陳○豪之犯行。
又乙○○嗣跟隨葉○達等人前往台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山區時,並不知究竟發生何事,且事前亦未與葉○達等人為謀議,事後復未參與釋放侯○翰、陳○豪之行為。
原判決逕認乙○○與葉○達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未斟酌乙○○已與侯○翰、陳○豪和解,其對乙○○所量處之刑不當,且未對乙○○為緩刑之諭知,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乙○○與甲○○、丙○○(以上二人詳後述)、葉○達、林○宇(葉○達、林○宇部分均經判刑確定)、少年謝○辰、林○賢(少年謝○辰、林○賢部分,均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夥同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區前港公園前,誤認侯○翰、陳○豪係渠等尋仇之對象予以毆傷(傷害部分經侯○翰、陳○豪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將侯○翰、陳○豪押上甲○○、林○宇所駕駛之車輛,強押至台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山區某處,逼問侯○翰、陳○豪是否有毆打謝○辰等人,並限制侯○翰、陳○豪之行動自由,嗣因發現渠等認錯人,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由丙○○駕駛車輛將侯○翰、陳○豪載至台北市士林區市區釋放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乙○○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認罪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且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乙○○所犯上開之罪,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乙○○案發後已與侯○翰和解,陳○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撤回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乙○○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對其量刑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考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
乙○○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對其為緩刑之諭知,於法有違云云,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乙○○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甲○○、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丙○○經原判決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不服原判決,均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渠等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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