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615,20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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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許琳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許琳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民國一○○年十一月五日中午某時,而最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日期為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嚴謹科學比對下,上訴人體內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份是否可能為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施用?如果係在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所施用,則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否可以成立?如果係在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後並未施用毒品,則應依中止犯規定,大量減輕上訴人之刑度,以上均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影響,應詳細調查始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

㈡、依據家庭醫學科之研究,服用第二級管制藥品,亦即美沙冬替代療法,將會產生以下之症狀,同時以數種情況併存發生:過敏,皮膚紅腫……等等,並視個人之體質,還有其他各種不同之症狀,如噁心,嘔吐……,重者甚至會引起死亡。

故毒品戒治患者需要有極大之決心與勇氣,以便斷絕與毒品之接觸或施用,其難度極高,故常有再度施用者。

對此現象,現有法令以處罰或監禁處遇之,但其效果仍低。

上訴人已經再度向醫院申請戒治療法服藥,對上訴人之司法處罰雖為法所明定,但法亦授予審判者依據法理及犯罪之情狀,對被告施以不同之處遇或量刑。

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後,又明列在同一章節,即可明知此種法理,請求考量法理,予以救濟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後,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僅以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審酌犯罪後之各種情況,原判決未詳細考量上情,遽以上訴人係累犯,即加重其刑,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有審酌不備之違誤。

及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即斷斷續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最近一次接受治療時間為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因有心戒除,故配合警方辦案承認,然上訴人是否確實吸食第一級毒品,則因美沙冬與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結果類似,以致無法詳細分辨,應排除於證據之外,是本件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有上訴人之自白及尿液檢驗,其積極證據並不足夠,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第一審判決自應予廢棄(撤銷)等語,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指摘。

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係就與前揭程序判決無關之實體事項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第一審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二審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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