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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彤(原名劉芳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第一項)。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第二項)。
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
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著有判例。
告訴人鄒以文提出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對話錄音,以其父鄒魯泉業已表示並未授權被告劉小彤(原名劉芳茹,一○○年三月十四日改名劉小彤,下稱被告)領取存款,原判決對於該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竟認上開錄音對話「係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房地所有權狀所生爭執而為討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存款遭盜領問題,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尚乏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證明」云云,而不採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又以無該項證據而未予調查,事實尚欠明瞭,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
㈡、原審未曾調查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印章、存摺,及盜領存款過程,取款憑條上「鄒以文」署押是否為被告所簽,事實亦欠明瞭。
且被告就該等事實於警詢、審理中及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供述前後反覆,有違經驗法則,更足證被告有偽造告訴人簽名並盜領存款之事實。
原審卻僅憑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之父鄒魯泉授權領取,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所揭示之「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則在此疑竇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為適法。」
及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之「次查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意旨。
㈢、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為告訴人之父所有,並作為伊等日常生活支出所用之供述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且與被告其他供述有所矛盾,亦有違一般經驗之法則,原審未調查系爭帳戶是否係作為告訴人之父及被告二人日常生活支出所用,且被告就前開事實說詞反覆,事實仍欠明瞭,原審卻僅憑被告所辯與卷內資料不符之供述,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違最高法院上開三則判例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鄒以文之繼母,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並交由其父鄒魯泉(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保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旋於同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兆豐蘭雅分行,填寫「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一紙,於該取款憑條上偽簽告訴人「鄒以文」署押及盜蓋「鄒以文」印鑑章,表示告訴人欲向兆豐銀行提領金錢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兆豐蘭雅分行櫃檯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豐蘭雅分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併已逐一敘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鄒以文確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係伊交付其父鄒魯泉保管使用,並全權代理存、提款明確。
則鄒魯泉既係獲得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之授權,應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填妥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
㈡、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開立系爭帳戶並將之交付鄒魯泉後,即自八十三年前往美國讀書,學成後並結婚定居美國,期間僅偶爾回台省親。
鄒魯泉於八十六年間與被告結婚,其後至鄒魯泉九十八年六月去世前,鄒魯泉均係與被告同居於系爭住處,並互相照顧等情。
核與被告所陳相符。
足證告訴人並未親身經歷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系爭款項提領經過情形,則其指訴被告盜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云云,無非僅憑其事後與鄒魯泉接觸時,由鄒魯泉對身後財產之態度反應(詳後述)所為之推測之詞。
公訴意旨以證人推測之詞,欲為被告有「盜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證明,已難認善盡舉證責任。
且依告訴人證詞可知,被告與鄒魯泉結婚後十二年間,鄒魯泉之生活起居、飲食家用均為被告負責照料看顧。
而鄒魯泉為民國七年出生之人,系爭款項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提領時,已為八十九歲之人。
告訴人、被告均一致陳稱:鄒魯泉有氣喘毛病。
系爭款項金額為四萬餘元,數目非鉅。
如鄒魯泉偶爾因身體微恙或氣喘,委諸身為長期照護,且為配偶身分之被告代為提領存款,於經驗法則上,亦無違常情。
證人即鄒魯泉之股票交易證券營業員張美惠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鄒魯泉在伊處為股票交易,有時是自己下單,有時也會請太太來下單等語。
益見鄒魯泉與被告共同生活,平時確會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其金融證券方面事務之事實。
㈢、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兆豐蘭雅分行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申請掛失補發,並查閱交易明細,發現系爭款項提領後,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質問鄒魯泉為何系爭帳戶款項被領走,鄒魯泉說沒有請被告去領等語。
然由告訴人所提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可知二人係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住處所有權狀所生爭執而為討論(據告訴人稱係因被告告伊,伊人在美國,在電話中與鄒魯泉討論官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帳戶或系爭款項提領問題。
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乏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證明,自難僅憑此告訴人個人之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倘鄒魯泉確有當面回覆告訴人未授權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何以鄒魯泉未對被告之行徑加以責難?被告於九十七年底,既已就系爭住處權狀問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時針對財產問題已有所爭執。
若告訴人經由鄒魯泉口中明確得知系爭款項提領乃被告擅自所為,何以未於鄒魯泉在世可得為證明之時,不提出告訴,而遲至將近一年半後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始提出告訴?足證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常情不符,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系爭取款憑條僅證明系爭款項之提領為被告所為,並無從證明被告係在鄒魯泉未授權之情況下盜領系爭款項。
另就系爭印章返還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期間係在九十八年五月間,至多僅能證明九十八年間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印章。
而由該民事判決理由可知,被告於該案亦主張印章是鄒魯泉所交付保管。
雖系爭返還印章民事訴訟,係依民事法律關係,認鄒魯泉轉託被告保管,不能對抗告訴人,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難據此推論系爭款項為被告九十六年間盜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所提領。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審係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第二審檢察官則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均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之後,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指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所稱不適用之範圍,並及於上列法條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在內。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其有利之認定,係違反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及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等判例。
然上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係闡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前揭說明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既不適用之,自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及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等判例係闡述法院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反經驗法則等意旨,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關於前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上開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檢察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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