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618,20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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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張學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張學忠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與被害人葉忠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雖經鑑定有擦撞之痕跡,但無法判斷係上訴人之小貨車由後擦撞在前之機車,或機車侵入上訴人車道擦撞上訴人之小貨車,故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係被害人之機車突然進入上訴人行駛之車道而擦撞上訴人之小貨車。

㈡、上訴人當時確實不知肇事,雖經路人告知而折返,但折返過程中,心想並未肇事,若到現場恐遭誤會,因此未到現場而離去。

社會上經常有熱心助人之駕駛,因而被誤會為肇事者,故上訴人之行為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心虛,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再查案發時上訴人(或)車窗緊閉,被害人仍穿著夾克外套,且擦撞輕微,故未察覺有擦撞亦屬常情,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不應論以肇事逃逸罪。

㈢、一般人駕駛習慣係注意車前狀況,交通法規亦如此規定,除非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才會觀看照後鏡,而上訴人當時為直線行駛,並無觀看照後鏡之必要,原審認定上訴人自右照後鏡應可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上訴人小貨車右車門旁,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行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適有被害人葉忠謂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系爭小貨車右側,雙方均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側車門」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往左側倒地受傷,致上下肢重度肢障之重傷害(被害人且被撞昏迷,不知如何肇事)。

詎上訴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因上開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擅自駕駛系爭小貨車逃離案發地點,嗣警方獲報後循線查悉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其「右側車門」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往左側倒地」,而受有傷害,並致被害人受有上下肢重度肢障之重傷害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本案現場目擊者關敏郎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一○○年四月二十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一○○年七月十一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年八月三十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禍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憑。

上訴人駕車肇事,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否認有過失致人重傷(此部分已判刑確定)及肇事逃逸云云,然依雲林縣警察局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案發時間下午一時十五分十一秒,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距離案發地點約六百公尺前之雲林縣警察局門口,而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亦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十四秒,沿該路由同一方向通過上開警察局門口,可知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行駛抵達案發地點前,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的相對位置,係在被害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後方。

而本案經警方針對系爭機車、系爭小貨車及相關證物勘查後,發現「系爭機車左煞車手把末端有藍色外來轉移漆,距地高度85~86 公分,系爭小貨車右車門門把、鑰匙孔等高位置處,有一道刮擦痕,距地高度約90公分,刮擦長度約50公分,與系爭機車沾附外來藍色轉移漆之左煞車手把位置之高度約略相仿,系爭小貨車車門漆與系爭機車左煞車手把末端藍色轉移漆顏色相似,被害人事故所穿戴安全帽其上可見刮擦痕與藍色漆轉移其上,上衣背面左腋下、左背處有刮擦及藍色漆轉移其上」,故研判系爭機車與系爭小貨車案發時之擦撞過程為「系爭機車左方向手把與系爭貨車右車門擦撞,而後被害人摔車倒地之際,其安全帽、上衣再與系爭貨車車門或車斗碰觸、刮擦,造成安全帽、上衣有藍色漆轉移其上之可能性較高」,又系爭機車之油漆擦痕、系爭小貨車之油漆碎片、被害人案發時所戴之安全帽及所著之上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後,認定「系爭機車左煞車手把油漆擦痕之擦附外來藍色物質」與「系爭貨車右車門油漆碎片之藍色層」相似;

「被害人事故時所戴安全帽油漆擦痕之擦附外來藍色物質」與「系爭小貨車右後車斗油漆碎片之藍色層」相似。

依前開該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可知系爭小貨車行駛至案發地點前之相對位置確曾在系爭機車之後,而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最終會發生「平行擦撞」之事故,必為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行駛至案發地點,與系爭機車平行之際,未注意與系爭機車併行之間隔,才會因而發生本案之車禍擦撞事故。

且依上述勘查鑑驗結果,認定系爭機車之左方向手把係先與系爭小貨車右車門發生擦撞後,被害人案發時所戴之安全帽及所著之上衣,才再與系爭小貨車之右後車斗發生碰觸刮擦,及系爭小貨車右車門之擦痕,由前至後呈直線且深度為由淺至深的情形觀之,亦可佐證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於同向平行前進相接觸而發生擦撞之際,應係系爭小貨車正相對地要加速平行超越系爭機車,才會呈現出上述先後擦撞之情況。

㈢、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人員陳坤宏於原審雖證稱:只能研判送鑑定的結果是機車左煞車手把有跟小貨車車門碰觸到,無法研判到底是從哪一端先碰撞,如果是機車從後面去撞貨車的話也是有可能,到底誰前誰後很難研判,可能要綜合現場全部的資料去研判等語,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坦承案發後有人駕車追趕,告知其有撞到人,但其並未立即返回案發地點而續行駛離,且於案發後不久,雖有返回案發地點察看,但並未向當時在案發地點處理之警員詢問了解或表示其即為肇事者,而再次駛離案發地點。

核與關敏郎於偵查中結證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即駛離案發地點,當時旁邊有人說要去追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等語,並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肇事逃逸之小貨車,即為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等語相符。

則上訴人既經人追躡告知肇事致人受傷,其對於自己肇事致人受傷一節應已有所認知,而其得知自己肇事致人受傷後,猶不立即返回案發地點,即難認係因不知肇事才離開現場。

㈤、本案研判系爭機車與系爭小貨車案發時之擦撞過程為「系爭機車左方向手把與系爭小貨車右車門擦撞,而後被害人摔車倒地之際,其安全帽、上衣再與系爭小貨車車門或車斗碰觸、刮擦,造成安全帽、上衣有藍色漆轉移其上之可能性較高」等情,則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並非高出系爭機車甚多,而造成視線上之死角,其由右方照後鏡應可看到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右車門邊,其竟謂肇事當時不知道有發生擦撞的事實云云,顯有違常理。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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