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胡金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胡金飛意圖營利,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先與傅崇政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霧峰區國中路附近之堤防邊,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售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傅崇政,傅崇政嗣後陸續給付上開價款與上訴人。
復於一○○年十二月一日再與傅崇政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霧峰區四福路附近之超市前,以三千元之價格售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傅崇政,傅崇政隨後陸續給付上開價款與上訴人,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傅崇政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二罪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本件上訴人於經警查獲後之翌日即一○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二次警詢時,即供稱其先後二次售賣與傅崇政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來源為綽號「阿福」之薛泳福,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並指認其口卡而查出真實姓名(見偵字第四四七四號卷第二十頁),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得依上訴人之上開供述著手偵辦,查獲薛泳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
有上開警察機關函及薛泳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八頁),並為原判決所確認。
雖上開起訴書就上訴人售賣傅崇政之毒品來源為何,未置一詞。
然上訴人既已明確供述售賣與傅崇政之毒品,源自於薛泳福,因而促使偵查犯罪機關得以查獲薛泳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謂上訴人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警方「破獲上手薛泳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間,毫無任何關聯性。
原判決遽認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嫌速斷。
況依卷附檢察官於一○一年五月八日偵訊薛泳福之訊問筆錄內容觀之,似未就上訴人上開販賣與傅崇政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來源是否亦為薛泳福,為必要之偵訊(見第一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
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究如何處理,尚屬未明,是否另案偵辦中,致未為任何之訊問?抑或認定上訴人出售與傅崇政之毒品源自他處,而與薛泳福無關?如係偵查機關自始即未就該部分對薛永福進行偵辦,則該不利益似不得歸於上訴人。
因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得否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判斷,而與其利益具有重大關係,自應進一步調查,根究明白,並詳予闡析論敘。
乃原審未經調查,遽依上開薛泳福之起訴書,認檢、警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薛泳福另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傅崇政二罪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販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與張良福二罪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此部分判決,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敘述者,俱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傅崇政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