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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鍾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鍾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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