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非,228,2012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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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泰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三0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八、一九八00號、九十九年少連偵字第一七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黃泰元加入由周志清、黃茂綮、池秀華及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以假冒司法人員身分為犯案模式之詐欺集團。

被告黃泰元與林鎮昌、周志清、黃茂綮、池秀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騙詹柳鶴三百六十萬元(新台幣,下同)既遂,事後被告分得五千元。

認被告黃泰元與另一被告林鎮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及蓋用前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與周志清、黃茂綮、池秀華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本件被告黃泰元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復未依法酌減其刑,乃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又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黃泰元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初,透過黃茂綮之介紹,分別加入由周志清、黃茂綮、池秀華及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以假冒司法人員身分為犯案模式之詐欺集團,與林鎮昌(業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周志清、黃茂綮、池秀華(以上三人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因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是如無其他減免事由,自應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為科刑。

乃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刑罰減免事由,竟於法定本刑外,科處黃泰元有期徒刑十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仍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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