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256,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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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劉永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劉永喜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其中證人盧漢章於第一審時曾證述本案之肥料計畫是上訴人說要幫伊申請等語,足見盧漢章確曾授權上訴人申請有機肥料補助款及有機肥發放之情事,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用,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原審未傳喚證人黃金泉、張榮裕、洪茂男、張忠政到庭,查明其等所施灑之肥料是否為本案肥料計畫所發放之肥料。

另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原審亦未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劉O遠到庭,說明其有無授權上訴人代為申請有機肥料補助款及有機肥發放事宜,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情。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其中事實一部分,依刑法上想像競合關係,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另事實二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或陳述、證人盧漢章、張鳳壽、鄭進興、盧慶達、蔡炯輝、黃金泉、張榮裕、洪茂男、張忠政、劉志群、何進嵩、葉天明之證詞、肥料計畫獎勵金印領清冊、肥料計畫查驗紀錄表、保證責任屏東縣高樹源興蔬果生產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交易明細表影本、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高樹存字第○○○○○○○○○○號函暨土銀帳戶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屏府農產字第○○○○○○○○○○號函、有機肥補助款收據、有機肥收據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如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查:㈠、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㈠、⒈及⒉內說明如何依據證人盧漢章、張鳳壽、鄭進興、盧慶達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詞,暨於第一審時當庭命上開證人書寫自己之姓名與肥料計畫獎勵金印領清冊及肥料計畫查驗紀錄表上各該「盧漢章」、「張鳳壽」、「鄭進興」及「盧慶達」署名比對後,認為前揭肥料計畫獎勵金印領清冊及肥料計畫查驗紀錄表上「盧漢章」等人之簽名,明顯並非盧漢章等人所親簽,再參酌上訴人自承於肥料計畫獎勵金印領清冊及肥料計畫查驗紀錄表上,簽具「盧漢章」等人之署名並蓋用其因職務而保管之「盧漢章」等人之印章等情,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前揭私文書,當然排除證人盧漢章於第一審時所述:本案之肥料計畫是上訴人說要幫伊申請乙語,況證人盧漢章縱使同意上訴人幫其申請本件肥料計畫,與上訴人能否於前揭肥料計畫獎勵金印領清冊及肥料計畫查驗紀錄表上擅自簽寫盧漢章之署名及蓋用其印章,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

是原審縱漏未說明盧漢章前揭所言未予採取之理由,惟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請求傳喚證人黃金泉、張榮裕、洪茂男、張忠政及劉O遠出庭作證,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則原審法院斟酌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上訴人所提證人黃金泉、張榮裕、洪茂男、張忠政等人施灑肥料之照片,無法證明係本案肥料計畫所發放之肥料,另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上訴人迭於偵、審中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參酌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上訴人智識程度不高,不知可聲請與曾領補助款及肥料之農民出庭對質;

前揭黃金泉等人所施灑之肥料皆為同一品牌,若非上訴人代其等申請,黃金泉等人豈會使用同一品牌之肥料;

其若非經張鳳壽、何進嵩、蔡炯輝及葉天明之口頭同意,豈敢代其等簽名;

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其基礎有違誤等等,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應併予審判云云,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

苟如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上訴人對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上述,而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業務侵占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應認其就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至另有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亦核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詐欺取財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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