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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張翠芳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翠芳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張翠芳……向附表所示吳麗梅、賴繼炮、楊燕、丁徐秀蘭、賴國傳、李純慧、張楊秋美等不特定人收受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
等語,惟其判決後僅附有黃色帳冊、紅色帳簿、藍色帳簿等資料,並無其所稱之附表,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所認定之上訴人向吳麗梅等人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究各為若干元,且其所附帳冊上尚列有「張」、「呂梅燕」、「陳小姐」……等人,該「張」、「呂梅燕」、「陳小姐」……等人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判,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其理由自有不備。
㈡本件依起訴書附表之記載,上訴人係向告訴人賴繼炮收受之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萬元,向告訴人吳麗梅收受之投資金額為四百六十七萬元,向告訴人李純慧收受之投資金額為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向告訴人賴國傳收受之投資金額為二百九十八萬元,向告訴人張楊秋美收受之投資金額為二千七百二十萬七千元,向告訴人丁徐秀蘭收受之投資金額為一千九百萬元,向告訴人楊燕收受之投資金額為八千八百九十萬元等情。
惟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對上開金額已以賴繼炮等人歷次所陳報之投資金額不一,且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爭執,並聲請傳喚賴繼炮等人到庭作證(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一頁以下)。
原判決雖以賴繼炮等人之陳述及其等陳報之交付款項金額、扣案帳冊作為論罪依據,然依其所附黃色帳冊、紅色帳簿、藍色帳簿上所記載之賴繼炮等人之投資金額與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及賴繼炮等人陳報之金額似非相符(如吳麗梅部分僅於黃色帳冊記載共四十萬元;
賴繼炮部分於黃色帳冊似記載共七百六十萬元、紅色帳簿似記載共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藍色帳簿似記載共五百五十萬元;
李純慧部分於黃色帳冊似記載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紅色帳簿似記載共八百二十萬元、藍色帳簿似記載共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原判決就此疑點未予釐清審認,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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