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295,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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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曾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上訴人曾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以: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而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被裁定觀察、勒戒之時間為八十九年間,兩者相距已近十二年之久,縱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亦有九年之久,足見伊非毒癮甚深,不可戒除之人,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應送觀察、勒戒之規定,原審逕予判處罪刑,顯屬違法云云。

然第一審判決已詳載其依據上訴人之認罪自白及所採尿液檢驗報告有嗎啡陽性反應,因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審酌科刑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上訴第二審理由並未否認犯罪,改以其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與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兩者相距已歷十二年,並非「五年內再犯」,應重新裁定送觀察、勒戒,而不應逕行判決處以刑罰云云。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

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同年四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就戒治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又因多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被論處罪刑確定在案。

雖本次(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已逾十二年,然因其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依前開說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訴追,經核於法無違。

上訴第二審意旨徒以本件應適用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不應逕予論罪處刑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並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

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第三審意旨仍執前詞,以原判決擅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擴張解釋為「刑之執行完畢」,違背罪刑法定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要屬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且所持理由與原審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之程序判決無涉,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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