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19,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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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呂玉輝
自訴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李 儐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和解書上之「甲○○」筆跡,肉眼可辨與上訴人親自書寫不同,係刻意書寫而成,該字跡缺乏一般人書寫所呈現之筆畫流暢感。

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定該簽名筆跡有不自然扭曲及停滯現象,應係描摹而來。

倘確係雙方合意製作,則上訴人自應欣喜取回部分資金,簽名筆跡應自然流暢。

依經驗法則,該簽名當係出於被告乙○之偽造。

原判決未說明和解書上「甲○○」筆跡是否為上訴人親自書寫,有判決未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㈡原判決以被告所提出之法院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印文認定不排除由上訴人蓋印。

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民事卷宗內第五九、一三三頁之送達證書,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二六號執行卷宗第二三、三十、七四頁之送達證書,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寄給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上之「甲○○」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之「甲○○」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表示無法精確比對異同,可見上開文件上之印文與和解書上之印文不同。

其中部分送達證書,受送達之上訴人已在其上簽名,依常情,送達人無庸再要求受送達人蓋用印章。

另部分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因送達時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李美香簽名代收。

於此情形,送達人亦無要求李美香再蓋用上訴人印文之可能,否則該送達究屬對本人送達或補充送達,豈非自陷不明。

況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上訴人印文是蓋在左上角,亦與一般情形不符。

上開印文來源顯屬可疑。

原判決認定與一般郵務士送達文件時之常情不符,有違背經驗法則。

㈢證人張瓊年於原審證稱因時間太久,伊無法確認支付證明單之聯輝公司、上訴人的印文是何人蓋用等語,原判決竟以其證言認定上訴人於證明單上蓋印云云,顯與張瓊年之證詞矛盾。

且聯儐公司八十八年間之支付證明單五紙,其上雖均有「甲○○」之印文,但該支付證明單為被告所製作,其上並無聯輝公司人員之筆跡,且該「聯輝傳播有限公司」印文,亦未曾於其他資料出現過,此為被告所不爭,顯係被告單方執有之文書,原判決竟據以認定被告並無偽造系爭和解書云云,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亦與經驗法則相悖。

㈣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因聯儐公司原始股東王森奇、廖川廣於將各自股份分別轉讓予被告、上訴人,該公司為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提出。

依該案卷所示,該公司原來提出之被告、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並無蓋用「與正本相符」、「乙○」、「甲○○」之印文。

至於該蓋有「與正本相符」、「乙○」、「甲○○」印文之身分證影本,係以浮貼方式加貼在已打孔裝訂之原身分證影本上。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謂: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並無規定須加蓋該人之印章。

徵諸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另一次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時,增加之新股東陳祖杰、李慕晨、李沐函所附身分證影本上均無加「與正本相符」及其三人之印文,則聯儐公司於該次申請變更登記時,何以會提出有上開印文之身分證影本,已有可疑。

被告雖辯稱並非由其辦理八十七年六月間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云云,與該登記案卷內所示不符,被告竟於民事庭審理時否認曾收受上訴人提供供辦理股東變更用之身分證影本,又否認辦理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事宜,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況證人王森奇於原審、證人廖川廣於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係由被告處理等語,參以該公司登記案卷內,自該次公司股東變更後,被告均係以聯儐公司負責人或董事身分提出各類申請,後上訴人之股份亦全部出讓被告及新股東李慕晨承受,堪認被告確為聯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次股東變更登記事宜確由被告辦理。

故該浮貼蓋有「與正本相符」、「乙○」、「甲○○」印文之身分證影本,應係被告提出。

該等文件存在狀態顯屬可疑,且其上蓋用之「甲○○」印文,與聯儐公司案卷內一貫使用之「甲○○」印文亦不相同,另聯儐公司申請設立及嗣後之變更登記等事宜,均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實難遽認前開身分證影本上之「甲○○」印文,係由甲○○所蓋用。

原判決以此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云云,實有判決未依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

況縱聯儐公司案卷內有兩顆上訴人印章所蓋印之印文,惟上訴人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係在系爭和解書簽立日期之前,既然被告未料到日後有需要偽造和解書,自不可能事先預謀故以一顆印章蓋印,故原判決認定被告已返還該印章云云,實屬倒果為因,有違經驗法則,且與被告否認保管上訴人之印章之抗辯不同,亦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

原判決對於被告何時將印章交還給上訴人?如何交還?時間地點為何?均未查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發覺被告偽造和解書後,與被告當面對質,被告不僅未否認且再以不易鑑定等語為辯解,其復於原審承認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足證被告承認和解書乃其偽造,原審判決未依證據。

原判決亦指出該錄音可作為證據之用,錄音內容與上訴人所提譯文大致相同,惟並未說明上開錄音內容譯文為何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上訴人始終否認持有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浮貼蓋有「與正本相符」、「乙○」、「甲○○」印文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印章,被告持有該顆印章,為原判決所肯認,惟被告並未將該印章交還給上訴人,該顆印章持續在被告保管中,被告縱隔六年後再使用該顆印章,並未違反常情,原判決認定被告無可能預料六年後會有偽造之需求而再使用該印章云云,實有違經驗法則。

㈦依被告與上訴人間之訴訟過程可知,被告於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時,已自認其與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關係,該支票為其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係將被告同列為訴訟相對人,按理被告當知悉身為民事被告敗訴之責任,卻未當庭提出任何辯解,亦未提起上訴,事後卻以上訴人不返還該支票為由,提出侵占告訴,而該支票既係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交付,則上訴人持有該支票自係本於正當原因。

又竹堤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亦有找尋王國珍、陳文欽背書後才交付被告持有,可見被告對於在支票背書之責任歸屬問題,事先應當有所知悉,無誤認之虞,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與被告既係正常生意往來,自無施用詐術可言。

被告對於開立支票及本票之事,既經親身參與,且該事件均係發生於被告與上訴人間,被告對此應無誤會或懷疑。

被告以其親歷之事實,堅指上訴人犯罪,自屬誣告行為。

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係在其偽造文書及詐害債權之案件起訴後,距上訴人取得前開支票、本票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被告若堅信遭上訴人之侵占、詐欺,何以拖延至一、二年後始提出告訴,可見其確有使上訴人遭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原判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票據債務,經上訴人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確定,上訴人取得對被告執行名義。

詎料,被告為逃避債務,遂於前揭民事訴訟判決前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街○○巷○○號及同市○○路○段○○○○○號六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分別移轉登記予陳麗珍及未成年兒子李沐函,嗣為上訴人發現,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經台中地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而撤銷前揭贈與。

被告、陳祖杰及陳麗珍等三人均明知陳麗珍與陳祖杰間並無因借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唯恐系爭房地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分別虛偽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祖杰,並由陳麗珍辦理登記。

上訴人知悉後,即對被告及陳祖杰提出告訴,並經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被告、陳祖杰二人有罪,因被告毫無悔意,且未與上訴人和解,故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詎被告提出上訴後,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案件審理中,提出陳報狀,虛偽表示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此獲邀寬典宣告緩刑二年。

惟上訴人始終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竟偽造和解書,據以陳報法院,已觸犯偽造文書之罪嫌。

㈡被告於上訴人取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後,明知上訴人並無詐欺或侵占犯行,竟基於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三年間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指訴上訴人侵占其所交付與上訴人保管之支票,並稱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嗣又以返還系爭支票為由,騙取其開立之十九萬元及二百十六萬元之本票,事後均拒絕返還,而誣告上訴人涉犯侵占及詐欺等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自訴狀原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於第一審審理時更正為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等罪嫌。

被告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和解書確係上訴人與伊簽立,伊亦依約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質疑伊財務狀況,認支票票期過長,恐兌現困難,對和解條件反悔,而提出自訴;

伊當初確實認為上訴人侵占支票,詐騙伊簽發本票,才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誣告之犯意等語。

經審理結果,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就系爭和解書、聯儐公司登記案卷、被告所提出聯儐公司支付證明單、支票存根、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院相關訴訟文件之送達證書、筆錄之簽名、當庭書寫字跡等件送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和解書上「甲○○」之簽名筆跡,不能完全排除係上訴人本人所親為、系爭和解書上「甲○○」之印文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上訴人成為聯儐公司股東之際,及八十八年五月間聯儐公司為支付上訴人廣告款項,由上訴人收領之支付證明單上,均曾出現過,在法院相關送達證書、被告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亦出現相同之印文,而該等文件並非被告單方所持有,由被告所保管持有(如聯儐公司登記案卷、法院送達證書等),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上「甲○○」印文係經被告偽造,即值存疑。

就八十七年六月間上訴人擔任聯儐公司股東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用印情形,證人江文玉、上訴人、被告所述雖有不同,但對於上訴人確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被告,且同意擔任聯儐公司股東等節,均無異議。

則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甲○○」印文自有可能係上訴人授權被告刻印而來。

此亦與移轉股權與上訴人之原始股東廖川廣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所證其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及之後辦理股權轉讓時均委由被告辦理,並有委託被告刻印後再還給廖川廣,以及依證人王森奇於原審所證,亦不排除由被告代王森奇刻印,是該印章無論係上訴人交付或被告被授權刻用,用以辦理股東變更事宜,均不違背上訴人之主觀意願。

而由證人即經濟部之承辦人廖家璧所證閱卷流程觀之,閱覽公司登記案卷者,並無可能在公司登記案卷原本上趁機蓋用印章之機會,何況本案亦查無被告曾聲請閱覽該公司登記案卷之紀錄,是上訴人質疑該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甲○○」印文,可能係被告申請閱覽登記資料時所蓋用,亦屬臆測之詞。

是由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甲○○」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甲○○」印文相同之情況下,縱上訴人否認有交付該印章與被告,亦無法排除該印文確實為上訴人當初辦理股東變更事宜時,同意由被告刻印而來之可能。

聯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支付證明單二份,其上「甲○○」印文經鑑定後,與系爭和解書上「甲○○」印文相同。

依支付證明單記載之文義,顯係由聯儐公司開立支票或給付現金給收款人聯輝公司、上訴人,並由收款人聯輝公司、上訴人蓋章表示收取。

雖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支付證明單二份均係以現金支付,上訴人否認有收取,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支付證明單上記載之支票明細,上訴人則坦承有收到該支票並已兌現,而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支付證明單上「甲○○」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甲○○」印文經重疊比對後,形體大致相符,即無法排除二者印文相同之可能。

故由被告所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五月份之支付證明單,亦足證明其上所蓋用之「甲○○」印章應在上訴人保管中。

另依卷內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院送達證書等,其上凡蓋有「甲○○」印文者,經鑑定比對後,與系爭和解書上「甲○○」印文之形體大致相符,而法院寄予上訴人之送達證書為上訴人持有之文件,亦顯示該「甲○○」印文當在上訴人持有中。

上訴人雖質疑係被告閱覽卷宗時所偷蓋,且上開掛號收件回執、支付證明單、支票存根等,均為被告所提出,可能由被告自行蓋用云云。

然上訴人並無法就此變態之事實舉證。

至於前述支付證明書、支票存根及掛號收件回執,依常情本即在被告保管之中,由被告提出而為對其有利之證明,亦不違常情,上訴人主張被告手中持有與系爭和解書上「甲○○」印文相同之印章,實無足採。

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中所提「全部」個人印文,並無與系爭和解書上「甲○○」印文相同,亦可能為上訴人隱匿或疏忽未提出,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既不能排除上訴人持有與系爭支票上「甲○○」印文相同之印章,已如上述,雖被告無法提出依和解內容交付二十七萬元現金之證據,尚不能即認其辯解不實,或進而推斷系爭和解書係偽造。

再被告所辯其已將辦理設定抵押登記所需文件印鑑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等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設定登記即可等情,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關於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亦可見被告上開辯解非全然不可採信。

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所提錄音帶及譯文,其內容固有上訴人質疑被告偽造系爭和解書等對話內容,然被告既未承認有偽造和解書之犯行,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曾於審判外自白偽造系爭和解書之事實。

另關於被告被訴誣告部分,依被告對上訴人所提侵占及詐欺之告訴內容以及上訴人之供述,可知雖被告前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委託其拍攝產品廣告影片事宜,而有糾紛,被告因而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認為上訴人被訴侵占支票、詐欺本票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於該案偵查結果,雖認被告所主張積欠上訴人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但亦未認定被告實際積欠上訴人金額若干。

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待舉證始得以認定。

則被告基於票據之原因關係,認為其對於上訴人未負擔系爭二百十六萬元支票面額之全部債務,尚非無憑。

系爭支票固為被告交付上訴人持有,然該支票原未經被告背書,其後經上訴人太太李美香發現後,遂在尚未進行託收前,要上訴人持往被告處,由被告再補背書等情,為雙方所不爭。

依此,被告主觀認知其與上訴人間之廣告託播費用未達二百十六萬元,僅因上訴人要求背書,其方予背書,並因此負擔票據債務,其後上訴人又以系爭支票對被告獲得給付票款之勝訴確定判決,被告因而懷疑上訴人有侵占系爭支票之嫌,容或有誇大之處,然上開事實確係客觀存在,尚非被告憑空杜撰捏造。

又上訴人及被告雙方就上訴人持有被告所開立面額二百十六萬元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

是以,上訴人先持有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後又取得被告所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縱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積欠其廣告託播費用屬實,充其量其對被告僅有一筆二百十六萬元票據債權,卻在取得系爭支票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復持有被告開立同額之本票,則被告主觀上誤認上訴人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票之舉,導致其積欠上訴人二筆、面額各二百十六萬元之票據債務,尚非虛構事實而誣指上訴人犯罪。

雖被告於對上訴人提起上開侵占、詐欺案告訴之時機敏感,足令人懷疑其提起告訴之動機。

惟其所據之事實並非全然虛構事實,即難認其有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誣告之犯行,已詳為說明,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㈠)對於系爭和解書上「甲○○」之簽名筆跡,原判決已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歉難認定,法務部調查局對於上開簽名與上訴人之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亦表示難以鑑定之情,說明並無法完全排除係上訴人所簽。

對於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民事卷宗內第五九、一三三頁之送達證書,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二六號執行卷宗第二三、三十、七四頁之送達證書,聯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寄給聯輝公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上之「甲○○」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之「甲○○」印文,雖難以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如何可見該印文早已存在,部分文件如何並非為被告所持有或提出,上訴人對於被告持有或代刻該印章一事如何應不違背其主觀意願,被告如何無可能在公司登記案卷原本上趁機蓋用印章,亦如何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此行為,復如何無從想像被告會早於辦理變更登記時即預料日後將有本件被訴之偽造文書行為而於當時即先使用該印章,如何可見被告已將該印章交還上訴人,再由卷附之聯儐公司支付證明單、法院送達證書顯示,如何可見該印章應係在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指係被告嗣後於公司登記案卷、送達證書等物上偷蓋該印章云云,如何僅止於臆測,上訴人提出其個人全部印文以指稱其未持有該印章云云,又如何難信為真實,原判決已詳予說明。

而本案如何不能排除上訴人持有與系爭支票上「甲○○」印文相同之印章,,縱被告無法提出依和解內容交付二十七萬元現金之證據,如何不能即認其辯解不實,進而推斷系爭和解書係偽造。

又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關於設定抵押權事宜,如何可見被告所辯其已將辦理設定抵押登記所需文件印鑑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等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設定登記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再就上訴人於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中,被告如何並無在審判外自白有本件偽造系爭和解書之犯行,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另對於上訴人與被告間之委託製作廣告影片及託播之契約,原判決亦說明其二人間就契約金額及已履行義務程度之認知,如何差距甚大。

被告辯稱其對上訴人未負擔如系爭支票面額之二百十六萬元債務,如何非無憑據,而系爭支票如何交付、如何由被告背書,均為被告、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何可見被告事後指訴上訴人侵占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憑空捏造。

被告與上訴人對於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如何各執一詞,被告如何係誤認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系爭本票,尚非虛構事實而誣指。

被告既非全然虛構事實,自難據以認定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部分枝節事證未逐一論斷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即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審審判時,上訴人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猶執陳詞,徒憑片面意見,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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