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29,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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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蔡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仁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係自首一節,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副組長賴英門在第一審之證言,暨第一審勘驗警方於上訴人居所逕行搜索之錄影光碟內容及對話譯文等證據,在理由中逐一詳加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九頁末四行至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

復敘明上訴人並無自首之事實既屬已臻明瞭,其聲請再傳喚賴英門,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以上訴人係自首,第一審勘驗搜索之錄影光碟中,上訴人有主動交代犯罪事證之肢體動作,賴英門是否未待上訴人交代即任意翻動屋內物品,第一審並未勘驗調查,原審不依職權傳喚賴英門到場,以查明前揭爭議情形,調查自有未盡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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